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殷万朝追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民初字第748号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9916198-X 地址南阳市新华东路1426号。 负责人吴明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海洋,男,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民初字第748号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9916198-X
地址南阳市新华东路1426号。
负责人吴明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海洋,男,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万朝,男,汉族,生于1985年10月,住南召县小店乡建平村东场组。身份证号411326198510191112
委托代理人董运田,男,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支公司)与被告殷万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起诉书副本,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殷万朝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9日0时许,被告殷万朝醉酒驾驶豫R9222E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南召县城关镇丹霞路口时,与相向行驶由赵元礼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赵元礼受伤。公安机关认定殷万朝负主要责任、赵元礼负次要责任。豫R9222E号两轮摩托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赵元礼为赔偿诉至本院,经调解原告赔偿赵元礼各项损失共计67326.60元,原告于2012年9月10日履行。现依法请求向被告殷万朝追偿。
原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是:
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该公司向赵元礼支付赔偿款67326.60元。
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支公司交强险保单(代抄单)一份。证明被告驾驶的豫R9222E号两轮摩托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
本院(2012)南召民初字第73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主要内容: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支公司于2012年8月30日前,在豫R9222E号两轮摩托车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元礼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摩托车损失计57326.60元。
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召公交认字(2012)第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主要内容:殷万朝醉酒驾驶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负主要责任、赵元礼负次要责任。
殷万朝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赵元礼在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三张,计3028.17元。
赵元礼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一张,计9774.09元。
南召县丝绸工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赵元礼系该单位下岗职工。
赵元礼就业失业登记证(复印件)一份。
10.南召县九龙房地产开发公司金伏山小区项目部与赵元礼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赵元礼在该小区购房的事实。
11、南阳领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两份,主要内容:赵江涛、赵元中系该公司员工,月工资均为2000元。
12、南召龙祥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清单一份,计582元。
13、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说明一份,证明赵元礼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为十级伤残。
14、南召县南河店镇城口湾村村委证明一份,主要内容:该村城北组村民王金玉,女,现住城关镇县房管局家属院,其丈夫早年已逝,其育四男三女,赵元礼系其三子。
15、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房屋所有权人:王金玉,房屋坐落于南召县城关镇黄洋路卫校旁。
16、赵元礼户口簿(复印件)4页,证实,赵元礼与陈秀芝夫妇,育有二子,长子赵江涛,次子赵旌博。
被告殷万朝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原告诉请过高;事故发生后已赔偿赵元礼18000元;对原告如何向赵元礼赔偿,被告并不知情。
被告殷万朝提交的证据是:
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主要内容:1、赵元礼住院期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摩托车维修费等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由殷万朝承担;不足部分由殷万朝一次性赔付赵元礼18000元。2、殷万朝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摩托车维修费等费用由殷万朝自己承担。3、此协议签字后生效,双方互不后悔,永不纠缠,赵元礼方自愿撤诉,不再追究殷万朝的一切刑事责任。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一份,证实殷万朝已赔偿赵元礼18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3、13有异议,认为未参与原告与赵元礼之间的调解,对调解内容并不知情;赵元礼伤残未经鉴定机构出具正式的鉴定意见书,仅系咨询意见,不应采纳。原告对被告举证有异议,认为被告赔偿赵元礼的18000元系在交强险以外对赵元礼的补偿,与原告依交强险赔偿赵元礼的损失无关。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举证3、13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举证的异议成立。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9日17时0时许,被告殷万朝醉酒驾驶豫R9222E号两轮摩托车,沿南召县城关镇人民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丹霞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赵元礼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赵元礼受伤。公安机关认定殷万朝、赵元礼各负事故主、次责任。赵元礼受伤后,即被送往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支医疗费3028.17元。后因伤情较重,于2012年5月11日转至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医疗费9774.09元。两次住院期间均由其子赵江涛、亲属赵元中护理。赵元礼的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证明构成十级伤残。赵元礼另支摩托车维修费582元。
赵元礼系原南召县丝绸工业有限公司下岗职工,住南召县九龙房地产开发公司金伏山小区。
赵元礼次子赵旌博,生于2005年11月28日,事故发生时6周岁。赵元礼之母王金玉,生于1933年8月27日,事故发生时78周岁,现住南召县城关镇黄洋路卫校旁。
豫R9222E号两轮摩托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殷万朝,在原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赵元礼为其在本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于2012年7月30日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同年8月6日作出(2012)南召民初字第737号民事调解书:由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支公司依豫R9222E号两轮摩托车交强险分项赔偿赵元礼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损失57326.6元。原告于2012年9月19日向赵元礼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殷万朝醉酒驾驶豫R9222E号两轮摩托车与赵元礼发生交通事故,致赵元礼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殷万朝与赵元礼各负事故主、次责任,赵元礼的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赵元礼是:1、医疗费,12802.26元。2、误工费,根据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元的标准,结合赵元礼伤情,按120天计算,49.8元/天×120天=5976元。3、护理费,结合赵元礼伤情,住院20天按二人护理,为59.86元/天×20天×2人=2394.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0天=600元。5、营养费,10元/天×120天=1200元。6、残疾赔偿金,18194.8元/年×20年×10%=36389.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按3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儿子赵旌博,事故发生时6周岁,12336.4元/年×12年×10%÷2人=7401.8元;其母王金玉,事故发生时78周岁,12336.4元/年×5年×10%÷7人=881.17元。9、摩托车维修费,582元。以上计71227.23元。经本院调解,原告赔偿赵元礼各项损失67326.6元,并未超出赵元礼的实际合理损失,原告就已向赵元礼赔偿的67326.6元依法向被告追偿,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相符。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殷万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款67326.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83元,由被告殷万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 洮
代审判员  郑致明
代审判员  段显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韩付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