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民初字第982号 原告卢某,男,生于1972年1月,汉族,住南召县崔庄乡张村村,身份证号码412921197201085137。 被告李某,女,生于1966年9月,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412921196609025166。 原告卢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同年12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1994年12月23日在南召县崔庄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9月23日生育女儿卢某甲,2004年8月25日生育儿子卢某丙。二人婚后感情不好,常为家务琐事生气。2011年12月,被告李某外出下落不明,二人开始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请与被告离婚,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抚养。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明、被告李某及子女的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卢某生于1972年1月;被告李某生于1966年9月;原、被告于1994年12月23日在南召县崔庄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女儿卢某甲生于1997年9月23日,儿子卢某丙生于2004年8月25日。 2、南召县崔庄乡张村村委出具的证明及证人杨红宇、贺元代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卢某与被告李某婚后夫妻感情不好。2011年12月,被告李某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根据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1994年12月23日在南召县崔庄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9月23日生育女儿卢某甲,2004年8月25日生育儿子卢某丙。婚后原、被告为家务琐事产生矛盾,经常生气。2011年12月被告李某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被告李某外出期间,女儿卢某甲、儿子卢某丙随原告卢某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长,生育有子女,但共同生活中为琐事生气,被告外出分居,不尽夫妻义务。现原告起诉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卢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未成年女儿卢某甲、儿子卢某丙可仍随原告卢某生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卢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未成年女儿卢某甲、儿子卢某丙随原告卢某生活。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媛 人民陪审员 王环一 代审 判员 段显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韩付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