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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金成与宗超、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南召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民初字第1251号 原告刘金成,男,生于1952年10月,汉族,住南召县崔庄乡曹村青山崖组,身份证号:41292119521016513X 委托代理人李万芝,女,汉族,生于1956年5月6日,住址同上,系原告妻子。身份证号:412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民初字第1251号
原告刘金成,男,生于1952年10月,汉族,住南召县崔庄乡曹村青山崖组,身份证号:41292119521016513X
委托代理人李万芝,女,汉族,生于1956年5月6日,住址同上,系原告妻子。身份证号:412921195605065125
被告宗超,男,生于1974年8月,汉族,住鲁山县熊背乡黄土岭村。身份证号:410423197408154017
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南召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87641079-2
地址南召县城关镇人民路408号
负责人华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荣根,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孙龙,该公司员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8620432-X
地址南阳市张衡东路1278号四号楼。
负责人张旭东,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来明,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金成与被告宗超、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南召分公司(下称宛运南召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11月24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待原告做出伤残鉴定,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成、被告宗超和原、被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5日18时许,赵天生驾驶豫R32618号客车,沿G207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南召县崔庄乡曹村青山崖路口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向左转弯行驶由原告刘金成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过程中,将两轮摩托车撞倒,致两车损坏、原告刘金成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赵天生、刘金成负事故主、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南召县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两处构成十级伤残。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请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摩托车损失等共计111526.32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
1、原告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
2、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召公交认字(2014)第073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赵天生负主要责任、刘金成负次要责任。
3、南召县人民医院入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费用总清单各一份及医疗费发票2张计20161.08元,住院病人陪护床被褥费用单据1张计275元,证明原告伤情诊断为:头皮撕脱伤、头面部挫裂伤、多发肋骨骨折、右髋臼前缘及左侧坐骨支骨折、鼻骨骨折等;患者前15天3人护理,后期1人护理,院外休息3月。
4、南阳南石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计2315.81元、南召卫校附属医院1张150元。
5、出租车票据3张200元。
6、刘阳户口本(复印件)8张及李万芝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刘金成系刘阳父亲、李万芝系刘阳母亲。
7、证人潘士君2014年10月24日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刘金成自2010年起在其建筑工地干活。
8、南召县城关镇民主社区居委会2014年10月31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刘金成在该社区丰华小区长期居住,主要经济来源是在建筑工地打小工。
9、证人王天成、史秋燕、马小雨、马龙身份证(复印件)及证言各一份,均证明与刘阳的房子同在丰华小区,因刘阳夫妇长期在外打工,房屋由其父亲刘金成一家已居住3年以上,刘金成的主要经济来源是打小工。
10、南召县崔庄乡曹村村委2014年10月30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刘金成在城关镇民主村丰华小区居住多年,原告刘金成有弟、妹共五人。
11、南召县崔庄乡曹村村委2014年10月31日证明及刘德富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刘德富系原告刘金成之父,以上事实由南召县公安局崔庄派出所予以证实。
12、凤翔老实人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竹云堂足浴坊证明及刘阳、刘宾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分别证明二单位员工刘阳、刘宾因父亲刘金成车祸住院,请假20天。
13、刘阳位于南召县城关镇寿乐街18号(丰华小区)的00006571号房产证(复印件)一份。
14、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72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刘金成多发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面部多发疤痕属十级伤残。
15、豫R32618号客车交强险、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证明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
被告宗超、宛运南召公司共同辩称,本案的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宗超已支付给原告25000元,要求返还。
被告宗超、宛运南召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公司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举证均无实质异议,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5日18时许,赵天生驾驶豫R32618号客车,沿G207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南召县崔庄乡曹村青山崖路口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向左转弯行驶由原告刘金成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过程中,将两轮摩托车撞倒,致两车损坏、刘金成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赵天生、原告刘金成各负事故主、次责任。原告刘金成受伤后在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24日出院,诊断为:头皮撕脱伤、头面部挫裂伤、多发肋骨骨折、右髋臼前缘及左侧坐骨支骨折、鼻骨骨折等。医嘱:患者前15天3人护理,后期1人护理,院外休息3月。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万芝(农民)和分别在超市、足浴店打工的儿子刘阳、刘宾护理。原告伤情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原告刘金成儿子刘阳在南召县城关镇寿乐街18号(丰华小区)有房产一套,2008年4月10日取得00006571号房产证。因刘阳夫妇长期在外打工,该房屋3年来有其父母刘金成、李万芝夫妇在此居住,刘金成主要在建筑工地打工。
原告刘金成姊妹5人,其父亲刘德富1928年9月生。
原告刘金成在事故中损坏的摩托车,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认可损失1000元。
事故车辆豫R32618号客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宗超,该车挂靠在被告宛运南召公司实际经营,以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被告宗超已支付给原告25000元。
本院认为,赵天生驾驶豫R32618号客车与原告驾驶的无牌号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被告无争议,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赵天生驾驶的R32618号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是:1、医疗费,22901.89元。2、误工费,2014年6月25日事故发生至2014年12月29日定残前一天为184天,原告请求150天、建筑业89.7元/天,计13455元。3、护理费,住院前15天3人护理、后1人护理,护理人员按农民、零售业、居民服务业,为:(1人×15天×67元/天)+(1人×15天×86.3元/天)+(1人×15天×79.6元/天)+(1人×105天×67元/天)=10528元。4、营养费,120天×10元/天=1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天×30元/天=3600元。6、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19年×11%=46811.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5年、5627.73元/年、双十级伤残11%、子女5人,为619.05元;该项共计47430.93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按8000元。8、交通费,200元。9、摩托车损失,1000元。以上计108315.82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足额赔偿,被告宗超、宛运南召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宗超已向原告支付的25000元,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返还。本案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依豫R323618号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摩托车损失、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计108315.82元元,其中83315.82元支付给原告刘金成,25000元支付给被告宗超。
二、被告宗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南召分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31元,鉴定费700元,计3231元,由被告宗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 洮
审 判 员  秦 媛
代审判员  郑致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牛媛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