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民初字第1269号 原告冯付德,男,生于1965年2月,汉族,住南召县皇后乡分水岭村,身份证号码412921196502212019。 被告陈全伟,男,生于1970年12月,汉族,住鲁山县让河乡袁寨村,身份证号码410423197012233552。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地址平顶山市湛河区诚朴路南段(彩虹桥南200米)。 组织机构代码67808504-4。 负责人石卫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晖,女,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付德与被告陈全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12月24日由审判员常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付德、被告陈全伟及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6日12:40许,原告冯付德驾驶三轮摩托车沿S231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鸭河工区鸭河水泥厂大门口北侧路段时,被告陈全伟驾驶豫D68530号货车从后追尾相撞,致原告冯付德受伤,三轮摩托车及车上水果损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陈全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陈全伟系豫D68530号货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全伟已支付原告12000元。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诉请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44915.55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 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第2014826号事故认定书一份,主要内容是,2014年8月26日12:40许,原告冯付德驾驶三轮摩托车沿S231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鸭河工区鸭河水泥厂大门口北侧路段时,被告陈全伟驾驶豫D68530号货车从后追尾相撞,致原告冯付德受伤,三轮摩托车及车上水果损坏;被告陈全伟负事故全部责任。 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病历、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及用药总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冯付德受伤后到该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肋骨骨折;(2)、外伤性双肺挫伤;(3)、闭合性颅脑损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9月24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4452.55元。诊断证明显示:住院期间需陪护1-2人。 交通费发票12份,共计600元。 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车辆损失及财产损失情况确认书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对原告冯付德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及车上的水果分别定损为3766元、500元。 被告陈全伟身份证、驾驶证、豫D68530号货车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豫D68530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 被告陈全伟辩称,本人系豫D68530号货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该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已支付原告的1200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予以返还。 被告陈全伟未提交证据 被告大地财险郑州公司辩称,愿在豫D68530号货车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大地财险郑州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实质性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各方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6日12:40许,原告冯付德驾驶三轮摩托车沿S231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鸭河工区鸭河水泥厂大门口北侧路段时,被告陈全伟驾驶豫D68530号货车从后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冯付德受伤,三轮摩托车及车上水果损坏。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第201482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全伟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冯付德受伤后到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肋骨骨折;(2)、外伤性双肺挫伤;(3)、闭合性颅脑损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9月24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4452.55元。诊断证明显示:住院期间需陪护1-2人。原告冯付德入、出院因租车支出交通费600元。庭审中,原、被告就原告冯付德的财产损失、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达成共识,均认可财产损失为4266元,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分别为农、林、牧、渔业67元/天、居民服务业79.6元/天。 被告陈全伟系豫D68530号货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全伟已支付原告12000元,为其他赔偿问题,原、被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冯付德驾驶机动车与被告陈全伟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陈全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豫D68530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原告就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对二被告提起赔偿诉讼,于法有据,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冯付德损失是:1、医疗费,14452.55元;2、误工费,结合原告冯付德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准则》关于肋骨骨折误工日的规定,核定误工天数为90日,参照农、林、牧、渔业67元/天,即67元/天×90天=6030元;3、护理费,原告冯付德住院29天,结合伤情、诊断,按二人护理,即29天×79.6元/天×2人=4616.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30元/天=870元;5、营养费,住院29天、每天10元为290元;6、交通费,600元;7、财产损失,4266元。以上共计31125.35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由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被告陈全伟已向原告支付的12000元从中扣除,为减少诉累,由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陈全伟。本案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豫D68530号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31125.35元(其中19125.35元支付给原告冯付德,12000元支付给被告陈全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陈全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70元,由原告冯付德负担70元,由被告陈全伟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 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段显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