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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金洋与辛长卫、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民初字第938号 原告余金洋,男,2007年4月22日生,汉族,住南召县马市坪乡竹园庙村石坡沟组。 法定代理人许延霞,女,1974年12月27日生,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克,男,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民初字第938号
原告余金洋,男,2007年4月22日生,汉族,住南召县马市坪乡竹园庙村石坡沟组。
法定代理人许延霞,女,1974年12月27日生,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克,男,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长卫,男,1971年5月12日生,汉族,住南召县马市坪乡三关庙村火烧庵组。
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7537631-3
地址许昌市建设路1488号。
负责人冀宪钧,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显坤,男,河南国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金洋与被告辛长卫、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下称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秦媛独任审判,于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长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2日16时04分许,余德有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载乘余金洋)沿S331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南召县马市坪乡头道河路段时,与对向由被告辛长卫驾驶的豫KEM155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余德有、余金洋受伤,余德有经抢救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余金洋无责任,余德有与被告辛长卫负同等责任。余金洋受伤遭受损失,原告诉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0000元,保留伤残诉权。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
1、原告余金洋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法定代理人许延霞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和年龄情况。
2、南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召公交认字(2014)第2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余德有、辛长卫负同等责任,原告余金洋无责任。
3、豫KEM155号小型客车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豫KEM155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
4、南召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1张,计1500元(含救护车费200元)。
5、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费用清单、出院结算票据计(计20113.16元)各一份,证明原告余金洋伤情和治疗情况。
被告辛广卫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本人是豫KEM155号小型客车车主,该车在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
被告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无异议,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余德有死亡、原告余金洋受伤,就余德有死亡赔偿问题,被告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已向车主辛广卫赔偿168000元(交强险110000元,商业险5800元),在交强险中为原告余金洋保留10000元医疗费,交强险如何分配由法院来权衡,交强险限额之外按同等责任50%的比例承担责任。2、原告部分请求项目过高,医保外用药不予支持。3、交通费无票据支持,酌定为300元为宜。4、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负担鉴定、诉讼费用。
被告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对原告举证提出意见的是:证据4、5中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不是原件;证据5中诊断证明中笔迹不一致,不应有3人陪护,明确显示原告的住址为南召县马市坪镇竹园庙村;其它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无异议的对方举证,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证据4、5中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均加盖有医院红章,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5中的诊断证明被告无实质性异议,也无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陪护人员认定为2人。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各方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2日16时04分许,余德有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载乘余金洋)沿S331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南召县马市坪乡头道河路段时,与对向由被告辛长卫驾驶的豫KEM155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余德有、余金洋受伤,余德有经抢救死亡。7月1日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召公交认字(2014)第2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余金洋无责任,余德有与被告辛长卫负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召县人民医院急救,支医疗费1500元。同日转往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17日出院,支医疗费20113.16元。出院诊断:1、左额部硬膜外血肿;2、左基底节挫裂伤;3、左额骨骨折累及眼眶;4、颅底骨折。出院医嘱:继续康复治疗。原告住院期间由亲属许延霞、李泉泉护理。
被告辛长卫驾驶的豫KEM155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后转让给被告辛长卫,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以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余德有死亡、原告余金洋受伤,就余德有死亡赔偿问题,被告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已向车主辛广卫赔偿168000元(交强险110000元,商业险5800元),在交强险中为原告余金洋保留10000元医疗费。就保险赔偿,原告与被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及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原、被告均无争议,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事故车辆豫KEM155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的损失是:1、医疗费,1500元+20113.16元=21613.16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25天,住院期间由许延霞、李泉泉2人护理,按河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年收入24457元标准,计算为:2人×25天×67元/天=3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30元/天=750元;营养费,25天×10元/天=25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26463.16元。
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余德有死亡、原告余金洋受伤,就余德有死亡赔偿问题,被告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已向车主辛广卫赔偿168000元(交强险110000元,商业险5800元),在交强险中为原告余金洋保留10000元医疗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下余16463.16元赔偿款由被告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8231.58元。因保险公司已能足额赔偿,被告辛广卫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依豫KEM155号小型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原告余金洋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10000元,依豫KEM155号小型客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原告余金洋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8231.58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原告负担94元,被告辛广卫负担45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 洮
审 判 员  秦 媛
人民陪审员  王环一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郑致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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