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792号 原告铁旭华,女,1986年2月7日生。 原告孙致轩,男,,2011年6月22日生。 法定代理人铁旭华,女,1986年2月7日生。 原告孙靖轩,男,2011年6月22日生。 法定代理人铁旭华,女,1986年2月7日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永峰、高金涛。 被告马慧红,女,1974年10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志凯。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冀宪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甜,女,1987年6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静杰。 原告铁旭华、孙致轩、孙靖轩诉被告马慧红、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永峰、被告马慧红的委托代理人范志凯、被告中银保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静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日,被告马慧红持C1驾驶豫KDM016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孙XX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孙XX其乘车人铁旭华受伤的交通事故。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1403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慧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铁旭华不负事故责任。豫KDM016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许昌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费用247606.45元。 被告马慧红辩称:豫KDM016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被告中银保险许昌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慧红承担。 被告中银保险许昌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对于诉讼请求中在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依据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来计算保险赔偿金,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3、机动车三责险方面,我方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4、原告从侵权人处获得的赔偿应依法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5、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等其他间接损失;6、本案以申请人拒绝配合终结对外委托鉴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1403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3月1日被告马慧红驾驶豫KDM016号小型客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2、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中银保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3、原告在长葛市卫校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疗发票一张、出院证一份、费用汇总清单一份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疗发票2张、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因发生事故分别在长葛市卫校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27719.31元。4、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300元。5、房产证一份及长葛市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长葛市公安局长社路中心派出所、长葛市长社路街道办事处八七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居住在河南省长葛市锦绣江南小区(为市区),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6、户口本一份以及出生证明两份,长葛市天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工作及收入证明各一份、工资表6份,证明原告孙致轩、孙靖轩系原告铁旭华的两个儿子,被告应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铁旭华的收入来源及收入情况。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受伤花费交通费1350元。 被告马慧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豫KDM016号车辆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银保险许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马慧红无异议,被告中银保险许昌公司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的伤残程度偏重,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本院根据被告中银保险许昌公司的申请,已依法委托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2月22日,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建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构成9级伤残。因此,被告中银保险许昌公司对该证据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马慧红无异议,被告中银保险许昌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按照规定,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才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案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中银保险许昌公司所提异议因没有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被告中银保险许昌公司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马慧红无异议,被告中银保险许昌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及工作情况,没有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的凭证,及事故前3年工资发放银行流水账,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工资表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亦没有公司职工在工资表中签名,本院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马慧红无异议,被告中银保险许昌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被告中银保险许昌公司所提异议成立,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 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日,被告马慧红持C1驾驶豫KDM016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孙XX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孙XX其乘车人原告铁旭华受伤的交通事故。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1403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慧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铁旭华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铁旭华受伤后先后在长葛市卫校附属医院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27719.31元。2014年8月8日原告铁旭华的损伤程度被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内固定二处取出所需费用8000元。被告中银保险许昌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12月22日,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建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9级伤残。原告铁旭华为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2011年始,三原告在长葛市锦绣江南桂苑8号楼3楼居住。原、被告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豫KDM016车登记车主为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在被告中银保险许昌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额度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14)第1403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慧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铁旭华不负事故责任。因此被告马慧红应当对三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马慧红所驾驶的豫KDM016号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当先由被告中银保险许昌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中银保险许昌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马慧红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被告中银保险许昌公司所辩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之理由,因缺乏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且原告提供的长葛市公安局长社路中心派出所、长葛市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长葛市长社路街道办事处八七路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均证明三原告在2011年始在长葛市锦绣江南桂苑8号楼3楼居住生活,故对被告所辩之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的各项请求经审查核定如下:医疗费27719.31元,误工费从原告受伤之日2014年3月1日算至其定残之日前一天2014年12月21日共计275天,即16875.22元(22398.03元/年÷365天×275天),护理费2705.18元(29041元/年÷365天×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20元/天×34天),营养费340元(10元/天×34天),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44465.94元(14821.98元/年×15年×20%÷2人×2人),后期治疗费8000元,结合本案原告肢体伤残及被迫引产的实际情况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0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21377.77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马慧红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铁旭华、孙致轩、孙靖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221377.77元。 二、被告马慧红赔偿原告鉴定费13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620元由被告马慧红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继军 代理审判员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宋子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