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765号 原告马志杰,男,1974年12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岩峰,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尚烨,女,1979年12月6日生。 原告马志杰诉被告尚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志杰及委托代理人李岩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志杰诉称,2014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手续。现原告因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8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尚烨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 原告马志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借条原件1份,据此证明:被告尚烨于2014年2月27日向原告马志杰借款8万元的事实。 被告尚烨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2月27日,被告尚烨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马志杰捌万元整¥80000.00元借款人:尚烨2014.2.27号”。后原告实现债权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马志杰借给被告尚烨8万元,被告尚烨向原告马志杰出具借条的事实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原告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9月24日即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由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双方均未对利息进行书面的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应自原告起诉至法院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尚烨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判决如下: 被告尚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志杰借款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尚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华雷 审 判 员 李亚飞 人民陪审员 郭建庄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史家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