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527号 原告孙红丽,女,1979年4月15日生。 被告朱彦华,男,1973年12月2日生。 原告孙红丽诉被告朱彦华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红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彦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红丽诉称:原、被告2011年11月份经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当时判决婚生女朱某某(2001年5月8日出生)、婚生次子朱某某(2008年7月4日出生)由原告抚养,婚生长子朱某某(2003年11月19日出生)由被告抚养。可自判决离婚后,被告将次子朱某某偷偷带走,随其生活至今。而长子朱某某因被告不加管教,自愿来到原告处,随原告生活已五年之久。现因孩子上学户口等原因,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变更两个儿子的监护权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长子朱某某由原告直接抚养,次子朱某某由被告直接抚养。 被告朱彦华未出庭应诉亦未做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长民初字第1264号民事判决书,据此证明,当时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判决婚生女朱某某、婚生次子朱某某由原告抚养,婚生长子朱某某由被告抚养,扶养费均自理。2、长葛市老城镇李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自原、被告2011年离婚后,长子朱某某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次子朱某某一直随被告生活至今。 被告朱彦华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客观形式及内容均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朱某某制作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朱某某几年来一直随原告生活,在李庄小学上学。因原告抚养他、照顾她,愿意继续跟随原告生活。 被告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孩子所述没有意见,孩子由谁抚养都一样。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1月17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并判决婚生女朱某某、婚生次子朱某某由孙红丽抚养,婚生长子朱某某由朱彦华抚养。但自双方离婚后,长子朱某某一直随被告朱彦华生活。次子朱某某一直随原告孙红丽生活,原、被告多次协商变更两个儿子的监护权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而子女由谁抚养的问题,应本着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生活及读书环境的稳定、方便考虑。本案中,原、被告离婚时虽经法院判决长子朱某某由被告抚养,次子朱某某由原告抚养,但实际抚养情况正好相反,且已持续近五年之久。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及两子女的实际情况及朱某某表示随原告生活的意愿,认为长子朱某某由原告照顾生活、次子朱某某由被告照顾生活更有利于两子女的健康成长。故此,原告主张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之长子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从由被告朱彦华直接抚养变更为由原告孙红丽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孙红丽自理; 原、被告之次子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从由原告孙红丽直接抚养变更为由被告朱彦华直接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朱彦华自理;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红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华雷 审 判 员 李亚飞 人民陪审员 郭建庄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史家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