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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岳水金诉被告周艳青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505号 原告岳水金,男,1971年9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金庚,长葛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艳青,女,1970年3月31日生。 原告岳水金诉被告周艳青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505号
原告岳水金,男,1971年9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金庚,长葛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艳青,女,1970年3月31日生。
原告岳水金诉被告周艳青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水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艳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水金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确立恋爱关系,于1994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于1995年1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5年农历8月13生育一女取名岳某某、现已成年,于2000年3月31日生育一子取名岳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自2005年起原、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岳某某由其自愿选择、如果愿意跟随被告生活原告愿意支付孩子的抚养费。
被告周艳青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
原告岳水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复印件1份,据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宅基地使用证1份,据此证明:现在原、被告居住的房屋土地使用权归为原告的母亲李桂花(已故),由李桂花的丈夫居住,这十余年原、被告均在外边租房居住。
被告周艳青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5年1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5年农历8月13生育一女取名岳某某、现已成年,于2000年3月31日生育一子取名岳某某。后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二人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仅自己陈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印证,且被告未出庭应诉答辩,故原告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以支持自己的主张。婚姻问题事关家庭生活幸福、子女身心健康和社会稳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敬老爱幼,慎重对待婚姻。本案原、被告已经有20年的夫妻感情,且生育两个子女,离婚必然会对孩子的思想和生活带来影响。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未出庭表明自己的态度,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岳水金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岳水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华雷
审 判 员  李亚飞
人民陪审员  郭建庄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史家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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