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384号 原告冯石信,男,1962年10月27日生。 被告杜超英,女,1981年9月2日生。 被告谢占军,男,1973年11月21日生。 被告谢建军,男,1975年10月25日生。 被告谢会平,女,1969年11月2日生。 被告唐培堰,男,1990年3月15日生。 原告冯石信诉被告杜超英、谢占军、谢建军、谢会平、唐培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石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超英、谢占军、谢建军、谢会平、唐培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石信诉称,2012年8月14日,被告杜超英、谢占军、谢建军、谢会平、唐培堰共同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息按2分计算。后原告实现债权无果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五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并支付自借款后的全部利息、负担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 五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 原告冯石信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借条原件1份,据此证明:五被告于2012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 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8月14日,五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冯石信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元〉月息2%――(¥2分)借款人:谢占杰谢慧平谢战军杜超英谢建军2012年8.14号”。后原告实现债权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冯石信向五被告出借现金4万元并已实际给付,双方的借款合同已生效,应受法律的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原告诉请要求五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五被告按照双方书面约定的月息20‰自五被告借款之日起计算并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期满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为原、被告约定的月息20‰未超过国家规定的约定利息上限,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其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判决如下: 被告杜超英、谢占军、谢建军、谢会平、唐培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冯石信借款4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五被告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0‰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杜超英、谢占军、谢建军、 谢会平、唐培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华雷 审 判 员 李亚飞 人民陪审员 郭建庄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史家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