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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长城与黄俊辉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民初字第390号 原告周某某,男,生于2003年6月5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周玉良,男,生于1980年2月24日。与原告系父子关系。 委托代理人吴孔明,南召县皇路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某,男,生于2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民初字第390号
原告周某某,男,生于2003年6月5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周玉良,男,生于1980年2月24日。与原告系父子关系。
委托代理人吴孔明,南召县皇路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某,男,生于2002年9月26日。
法定代理人黄毫,男,生于1972年12月24日,汉族。与被告系父子关系。
法定代理人赵春霞,女,生于1974年3月9日,汉族。与被告系母子关系。
原告周长城与被告黄俊辉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公告向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2014年8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1日,原告在皇路店镇王庄庙会上玩耍时,被被告用玩具气枪打伤右眼。事发后,原告先后被送往南阳市眼科医院及河南省人民医院救治,期间被告之父仅支付了1000元费用。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08620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原告及其父周玉良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南阳市眼科医院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各一份及住院病历及超声影像检查报告单各一页,证明原告伤情。
南阳市眼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金额8986元。
南阳市眼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1张,合计金额2278.6元。
南阳医专一附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及就诊小票一张,余额200元。
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右眼损伤构成七级伤残。
南阳市中医院鉴定费专用票据及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专家会诊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鉴定费支出750元。
车票185张,共计金额1658元。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去郑州及南阳检查治疗的交通费支出。
证人马某某证言一份,证明原告眼被被告打伤的事实。
证人吕某某证言一份,证明事发后证人从中调解、被告仅拿出1300元医疗检查费用。
南召县皇路店镇王庄小学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右眼致伤的事实。
南召县皇路店镇王庄中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母系该校食堂从业人员。
证人柴某出庭作证。主要内容为:事情发生后,见到被告父亲开车、被告母亲陪同送原告到南阳市医院、南阳卫校医院诊断,随后到南阳市眼科医院检查,眼科医院建议到省医院,被告父母承诺到省城医院所花医疗费都有被告父母承担。
南召县皇路店镇王庄村委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之父长期在外地打工,下落不明。
本院依法对被告爷黄国中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两份。其主要内容是:黄国中陈述,被告黄俊辉是其孙子,黄毫是其儿子,2013年暑假后孙子被其母接走,现全家都不在家,联系不上,本人住在儿子家给他们看门。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根据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2月11日(农历正月初二),原告在南召县皇路店镇王庄庙会上玩耍时,被被告用玩具枪打伤右眼。事发后,原告由被告母亲送往村卫生室及南阳市卧龙区第三人民医院就诊用药,卧龙区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记载原告为右眼红肿、眼外伤,建议到上级医院诊断治疗。同月17日,由被告父亲黄毫开车将原告送往南阳市眼科医院等医院检查,检查后被建议去郑州治疗。后原告由其母亲陪同到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多次,支出医疗费3783.7元,支出交通费1138元。随后回南阳市眼科医院进行多次门诊治疗和住院治疗,支出住院医疗费8986元,门诊医疗费1273.9元,交通费378元。上述费用不包含被告之父支付的1300元费用。2013年10月5日,原告在南阳市眼科医院入院诊断:1、右眼视网膜脱离;2、右眼外层渗出性视网膜病变。原告住院治疗15天,门诊治疗15天,治疗期间由其母亲一人陪护。2014年7月8日,经南召县皇路店镇法律服务所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宛溯司鉴(2014)临鉴字第586号司法鉴定书鉴定,周长城右眼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50元。被告系未成年人,其父黄毫、其母赵春霞为监护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在玩耍中将原告右眼致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系未成年人,故其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4043.6元;2、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75.1元,护理天数30天,共计为75.1元/天×30天=2253元;3、营养费,10元/天×15天=1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天=450元;5、交通费1516元;6、残疾赔偿金,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元/年×20年×40%=67802.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按20000元计算;8、鉴定费750元;以上共计106965元。原告诉请二次手术费,因无证据证实,本案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俊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长城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06965元,此项赔偿责任由被告监护人黄毫、赵春霞承担。
驳回原告周长城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未履行,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75元,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负担475元,被告法定代理人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秋平
代审 判员  张长川
人民陪审员  刘明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 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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