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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召刑初字第004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1年9月9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4)第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召刑初字第004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1年9月9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4)第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杨某甲来到南召县小店乡庙西村,翻墙进入该村村民叶某某家院内,用院内的十字镐将堂屋门锁撬开,进入屋内并将室内门口柜子暗锁撬开,寻找财物时,被叶某某等人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乙、王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杨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杨某甲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王志钦
代理审判员  蒙 雷
人民陪审员  焦海波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兴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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