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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民初字第1129号 原告张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郎建勇,男,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甲,男,满族。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满族,系被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马某丙,男,满族,系被告亲属。 原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民初字第1129号
原告张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郎建勇,男,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甲,男,满族。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满族,系被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马某丙,男,满族,系被告亲属。
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2015年1月8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2012年5月16日(农历4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2012年10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未生育子女。2013年6月,原、被告为琐事生气后,原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载明原告生于1989年7月21日。
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2012年10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
3、证人张某乙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张某2013年6月与丈夫分居后,在南阳租房居住,听说张某丈夫找张某他妈协商过离婚的事。
4、证人李某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张某2013年6月与丈夫分居后,在南阳租房居住,他们以前经常吵架、打架,今年八九月份,张某丈夫找张某他妈协商过离婚的事。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好,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内容不属实。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南召县板山坪镇瓦房村委会2014年12月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本村村民马某乙2012年为儿子马某甲结婚,向亲戚邻居借了很多款,使该家庭负债累累,已成为我村特困户。
2、证人李某某证言一份,证人李某某并出庭作证,主要内容为:为马某甲结婚,2012年农历4月10日马某乙借本人现金4万元,约定利息1.5分,给过一次利息,下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未归还。
3、证人赵某甲证言一份,证人赵某甲并出庭作证,主要内容为:为马某甲结婚,2012年农历4月马某乙借本人现金3万元,约定月息1分,至今未归还。
4、证人包某某证言一份,证人某某旺并出庭作证,主要内容为:马某甲与张某结婚后,经常吵架,他们生活困难,债主不断向他们要账。
5、证人赵某乙证言一份,证人赵某乙并出庭作证,主要内容为:马某甲与张某结婚后,他们外债很多,平时开支也向邻居借钱。马某乙2012年4月借本人现金5000元,2012年8月借本人现金3000元,2013年正月借本人现金2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内容不属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内容不属实,特困户无相关证明,不认可;对证据2—5有异议,认为内容不属实。
本院认证如下: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4,与被告陈述一致部分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5,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且证人出庭作证予以证实,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2012年5月16日(农历4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2012年10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未生育子女。2013年6月,原、被告为琐事生气后,原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后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被告方因结婚及日常开支,借有部分外债。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因生活琐事生气,并分居生活,但分居时间不足两年,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国家有关民事政策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奇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雪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