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民初字第537号 原告张某,男,生于1969年11月15日,汉族,住南召县崔庄乡长龙岗村长龙岗组34号。 委托代理人陈连科,男,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女,生于1969年9月4日,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2014年10月10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5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儿,取名张某甲,现已成年。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生气,2002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一直未归,至今下落不明。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1994年5月11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3、南召县南召县崔庄乡长龙岗村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后生育女儿张某甲,现已成年。被告2002年10月离家外出,至今无音讯。 4、邻居张文富、米新玲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已离家十多年未归。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王保焕、刘国云出庭作证,二证人证明,其和原、被告系邻居,2002年10月因原、被告生气,被告离家外出,一直无音讯,现下落不明。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5月11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儿,取名张某甲,现已成年。双方婚后感情一般,2002年10月被告因和原告生气离家出走,一直未归,现下落不明,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育有子女,但被告自2002年外出后至今未归,且下落不明,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现原告要求离婚,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韩聚献与被告王小红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 洮 审 判 员 秦 媛 代审判员 郑致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段显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