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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洪亮、曾广香诉陈建会、张娟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香民初字第118号 原告:陈洪亮,男,汉族,生于1958年4月26日。 原告:曾广香,女,汉族,生于1962年8月14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景春,淅川县司法局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建会,男,汉族,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香民初字第118号
原告:陈洪亮,男,汉族,生于1958年4月26日。
原告:曾广香,女,汉族,生于1962年8月14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景春,淅川县司法局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建会,男,汉族,生于1989年10月1日。
被告:张娟丽,女,汉族,生于1979年11月12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孙常安,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林杰,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洪亮、曾广香诉被告陈建会、张娟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亮及代理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建会、张娟丽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8日下午4时许,被告陈建会驾驶张娟丽所有的豫R52378货车沿S335线由南往北行驶,在行至淅川县马蹬镇金竹河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陈洪亮驾驶的豫R1L912轿车相撞,造成陈洪亮、曾广香二人身体多处受伤及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陈建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洪亮、曾广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二人被送往淅川县人民医院救治,被告车主仅垫付5000元医疗费。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79547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应依法确定。
被告陈建会、张娟丽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下午4时许,被告陈建会驾驶豫R52378货车沿S335线由南往北行驶,在行至淅川县马蹬镇金竹河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陈洪亮驾驶的豫R1L912轿车相撞,造成陈洪亮及轿车乘坐人曾广香二人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陈建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洪亮、曾广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淅川县人民医院救治,陈洪亮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视网膜震荡伤。曾广香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等。陈洪亮、曾广香住院至2014年7月11日出院,陈洪亮共花医疗费8444.94元,曾广香共花医疗费19362.03元。陈洪亮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曾广香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曾广香的伤经南阳丹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陈洪亮所驾驶的豫R1L912小型轿车属于陈本人所有,经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评估本次事故造成该车的损失价格为26920元。原告陈洪亮、曾广香为夫妻,其二人的被抚养人为其儿子陈心贵,生于1998年2月26日。陈建会驾驶的豫R52378货车为被告张娟丽所有,陈系张的雇佣司机。陈、曾二人住院期间张娟丽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张娟丽所有的豫R52378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和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原告陈洪亮、曾广香在本次事故前(自2009年)受雇于淅川县渔牧场,在事故发生前陈洪亮的月平均工资为2840.9元,曾广香的月平均工资为2809元,事故发生后二人住院期间的工资都停发。庭审中,二原告将诉请变更为141180.17元。
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且在该事故中无责任,二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应全部由车主被告张娟丽赔偿。因张娟丽所有的事故车辆豫R52378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被告张娟丽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建会系张娟丽的雇佣司机,陈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失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建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陈洪亮的损失为:医疗费8444.94元;误工费:2840.9元/月÷30天×65天=6155.3元;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65天×1人=517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5天=3250元;营养费10元/天×65天=650元;车辆损失价格26920元;施救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2091.92元。原告曾广香的损失为:医疗费19362元;误工费2809元/月÷30天×65天=6086.36元;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65天×1人=5171.68元(实际请求为1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5天=3250元;营养费10元/天×65天=65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当事人的收入高于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按城镇居民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821.98元/年×2年×10%÷2人=1482.19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6298.29元。二原告的损失总计138390.21元(包括被告张娟丽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原告陈洪亮、曾广香二人损失总计不超过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因此,二原告全部的损失都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张娟丽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为减少诉累,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张娟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洪亮、曾广香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车损费等费用合计133390.21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张娟丽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
被告陈建会、陈娟丽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8元,鉴定费2790元,由被告张娟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斐
代理审判员  袁鹏飞
人民陪审员  邓 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范元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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