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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廷有诉雷志俊、张建设、山西省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厚民初字第98号 原告:韩廷有,男,汉族,生于1954年。 委托代理人:周飞,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雷志俊,男,汉族,生于1978年。 委托代理人:李长志,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厚民初字第98号
原告:韩廷有,男,汉族,生于1954年。
委托代理人:周飞,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雷志俊,男,汉族,生于1978年。
委托代理人:李长志,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建设,男,汉族,生于1971年。
被告:山西省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荆文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红利,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韩廷有诉被告雷志俊、张建设、山西省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廷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飞、被告雷志俊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设,被告山西省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廷有诉称:2014年5月29日21,被告雷志俊驾驶晋M6L168(晋MP23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工业大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行至工业大道与香厚公路交叉口路段时,与沿香厚公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的张建设驾驶的豫R785D3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王宗林死亡,乘坐人韩廷有受伤。该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雷志俊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建设负该事故次要责任,王宗林、韩廷有无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贵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946元,二次手术费9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14480元、营养费480元,误工费12195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等共计129052.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被告雷志俊辩称:我方已经投了保险,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我方已经支付原告15000元,应予以返还给我。
被告张建设、被告山西省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在庭审结束后由其委托代理人董红利随后提交的答辩意见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已年满60岁,误工费不应支持,其他费用计算标准过高,且交通费无依据。后续费用未发生,也不应支持。另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21时,在淅川县厚坡镇工业大道与香厚公路交叉口路段,被告雷志俊驾驶晋M6L168(晋MP23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工业大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行至工业大道与香厚公路交叉口路段时,与沿香厚公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的张建设驾驶的豫R785D3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王宗林死亡,乘坐人韩廷有受伤。该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雷志俊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建设负该事故次要责任,王宗林、韩廷有无责任。原告韩廷有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中医院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多组织骨折挫裂伤,住院48天,花费62858元医疗费。经淅川县人民法院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评估,结果为伤残十级,二次手术治疗费用为9300元。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
另查明:晋M6L168(晋MP23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山西省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车辆,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为该汽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韩廷有花费鉴定费用1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雷志俊垫付原告费用15000元,雷志俊与死者王宗林家属达成赔偿及谅解协议,支付王宗林家属赔偿金235000元。本案另一被告张建设经我院传票传唤开庭,庭审之日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户口信息、法医临床鉴定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雷志俊提供的保险单、收到条、赔偿协议、谅解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雷志俊驾驶车辆将原告韩廷有撞伤,事实清楚,原、被告均无异议。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侯雷志俊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据此,被告雷志俊承担责任的比例按70%计算较为适宜。因被告雷志俊所驾驶的车辆已由车主山西省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住院花费共计62858元,二次手术费数额9300元,检查票据3张,数额438元,上述共计72596元。
2、护理费,自2014年5月29日原告受伤之日至2014年11月27日定残之日前一天,共计182天,按照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数额为29041元/年÷365天×182天=14481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8天,住院期间酌定每天给予50元伙食补助费,为50元×48天=2400元。
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酌定每天给予10元营养费,共计为10元×48天=480元。
5、残疾赔偿金,根据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年满60岁,伤残等级为10级,依照相关规定,伤残赔偿系数应为10%,按照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8475.34元×20年×10%=16950.68元。
6、精神抚慰金,原告因该事故致终身残疾,这给原告精神造成了较大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及当地的收入生活水平,酌定给予4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10907元,对原告诉请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该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该赔偿数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故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误工损失,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故对其主张的务工损失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淅川县厚坡镇卫生院出具的收条系非正规收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可。本案中死者王宗林家属家属已经得到被告雷志俊赔付,其家属同意不再追究雷志俊任何法律责任,故其家属不再参与此次交强险的分配,本案另一被告张建设经传票传唤而未到庭,没有提出其受伤追偿,亦没有向我院主张相关权利,视为不参与此次交强险的分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辩称因二次手术费用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但从原告方的伤情到结合鉴定部门出具的意见,此费用为原告后期确定必然花费,应当予以支持,故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的这一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廷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0907元。原告韩廷有在收到上述赔偿款项后,返还被告雷志俊垫付的人民币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雷志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玉峰
审 判 员  丰 力
人民陪审员  张好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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