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民初字第05号 原告(反诉被告):高建军,男,生于1979年。 被告(反诉原告):吴纪民,男,生于1982年。 委托代理人:张天成,淅川县金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建军诉被告吴纪民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吴纪民在答辩期间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原告高建军、被告吴纪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天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0日上午8时许,在淅川县城关镇财富天下院内,被告为泄私愤将原告之子高杰打伤,原告到现场向其询问时,被告又用石头将原告头部打伤,当即被送往淅川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12日,淅川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吴纪民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吴纪民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887元,另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此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淅川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 淅公(城)行罚决字(2014)08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 被告吴纪民辩称:原告诉请过高;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另反诉原告赔偿被告各项损失共计1993元。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淅公(城)行罚决字(2014)08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高建军对吴纪民的伤害事实。 公安局的法医鉴定书一份,证明吴纪民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西湾社区卫生所出具的证明、处方及职业许可证,证明吴纪民在卫生所治疗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早上8时20分左右,在淅川县城关镇财富天下院内李通的玉器店门口,因琐事,被告吴纪民先用拳头将原告高建军的儿子高杰的头部打了个包,原告高建军见到后上前同被告吴纪民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吴纪民用石头将原告高建军的头部打伤,高建军用拳头将吴纪民的嘴部打伤。后经法医鉴定,原、被告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淅川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1687.94元。2014年11月12日,淅川县公安局分别对原、被告作出处罚,对原告高建军处以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对被告吴纪民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同日原、被告均被送往淅川县拘留所执行拘留。 另查明:原、被告在事发前均在淅川县城关镇财富天下院内从事木雕职业。2013年度河南省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936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在同一个院内做生意的同行,本应和睦相处,但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发生厮打,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吴纪民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以70%为宜。原、被告双方对此纠纷的发生均有一定的责任,且淅川县公安局均对双方作出处罚,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自身应承担30%的责任。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故对于其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纪民反诉要求原告高建军赔偿其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是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故对于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高建军的损失如下: 医疗费1687.94元。 误工费1208.68元,因原告从事木雕职业,故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33936元÷365天×13天=1208.68元。 护理费1034.34元,由于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9041元÷365天×13天=1034.34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390元。 营养费130元,10元/天×13天=130元。 以上共计4450.96元。被告吴纪民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共计3115.67元(4450.96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纪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建军各项损失共计3115.67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吴纪民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25元,共计75元,由被告吴纪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修远 代理审判员 :李渊良 人民陪审员 :郑连喜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胡古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