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963号 原告:汪生贵,男。 原告:李宗荣,女。 原告:孙建军,男。 原告:孙某某,女。 原告:孙某甲,男,生于2008年8月6日,汉族,系汪春儿子,住址同上。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4200808061414。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戈红,女,系原告汪生贵儿媳。 被告:镇平县涅阳二初中,组织机构代码:58857545-3。 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文化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杨荣涛,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杨万军,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原告汪生贵、李宗荣、孙建军、孙某某、孙某甲与被告镇平县涅阳二初中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了(2013)镇民初字第15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被告镇平县涅阳二初中不服,提出上诉,南阳中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南民劳终字第00081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本院(2013)镇民初字第159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军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戈红,被告镇平县涅阳二初中的委托代理人杨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原告亲属汪春为被告正式职工,于2011年农历6月3日上、下班途中不幸遭遇交通事故死亡,后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因工死亡,应享受工亡待遇标准。被告单位不执行我国《劳动法》有关规定,不按国家政策执行,拒不支付申请人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未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社会保险金为借口推卸自己的责任。但该缴纳社会保险费(工伤保险)的,而未缴纳的责任不在原告,而在被告,是被告违反《劳动法》第100条规定造成的。劳动执法部门应该对被告处以罚款,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补偿责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之规定:“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现二原告均年满60周岁以上,且丧失劳动能力,符合此条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现要求被告依据劳动法规定,支付丧葬补助金12101.5元(已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71540元(已扣除已支付的67560元),供养亲属的抚恤金及原告汪生贵、李宗荣、孙某某、孙某甲自2014年1月起每人每月700元至丧失供养条件止,并补偿汪生贵、李宗荣、孙某某、孙某甲每人1288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五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有以下证据:1、原告户口薄复印件、汪春父母关系证明,用于证明五原告的基本情况。2、工伤认定文件、抚恤金收条、不予受理通知书,用于证明五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3、汪春的工资审批表、河南省关于调整伤残津贴按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用于证明五原告亲属汪春生前的工资情况以及五原告应当享受的待遇。 被告辩称:1、原告亲属是因交通事故死亡,已取得民事赔偿60万元,原告获得的赔偿远远高于工伤保险应得的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恤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请求,镇平县人民政府已经履行完毕,已支付原告丧葬费、抚恤金、遗属补助金。3、如果原告认为镇平县人民政府给付金额过低,应该向镇平县人民政府主张权利。4、原告要求的工伤保险待遇已经履行,原告如果认为过低,则应追加镇平县人民政府为被告,申请追加镇平县养老保险局为第三人。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实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有以下证据:1、协议书、凭条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获得60万元赔偿。2、镇平县政府出具国家工作人员死亡通知书1份、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牺牲、病故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审批表2份,用于证明汪春因公死亡后政府决定给原告发放相应抚恤金、丧葬费及遗属补贴的事实。3、镇平县涅阳中心校证明一份、镇平县城关镇教育系统发放遗属补助花名册一份、财政资金支付凭证1份、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1份、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1份、进账单1份、孙建军的收条1份,用于证明原告领到72560元抚恤金及丧葬费及遗属补助的事实,补贴来源于镇平县财政局国库支付中心,被告不是赔偿主体。 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所享受待遇的标准有异议,应该按照平均工资计算,该通知书不适用本案,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进账单上是时间晚于孙建军收条时间,被告没有给汪春办理工伤保险,支付主体应是用人单位,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汪春系被告单位职工,原告汪生贵、李宗荣、孙建军、孙某某、孙某甲分别是其父亲、母亲、丈夫、女儿和儿子。2011年7月3日汪春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汪春家属已获赔偿60万元。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了宛人社(2012)3号文件,认定汪春为工亡。被告未为汪春办理工伤保险。2012年12月10日原告孙建军收到抚恤金67560元、丧葬费5000元,合计72560元。2013年11月11日,五原告因汪春工亡申请镇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要求被告解决工伤保险待遇,该委作出了镇劳人仲案字(2013)0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内容为:“2013年11月11日送来的申请书已收悉。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如下:超过仲裁时效。特此通知。”汪春死亡后,根据审批,原告汪生贵、李宗荣、孙某某、孙某甲四人的遗属生活补助以每人每月240元已支付2013年全年。 另查明,2013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55元/年。 本院认为,五原告系汪春近亲属,汪春系被告职工,汪春与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汪春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已获赔偿,且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亡。本案争议第一个焦点为是涉及原告已取得侵权赔偿的情况下是否可以要求工伤保险赔偿?本院认为,工伤补偿与侵权赔偿,虽是由同一行为发生,但两者的法律性质不同,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法律基础不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也不同,工伤补偿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据劳动法律的相关规定,而交通事故赔偿是交通事故受害人基于交通事故责任方民事侵权行为而获得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规定并未采纳“择一选择”的模式,既肯定了受害人(赔偿权利人)对于侵权第三人有独立的赔偿请求权,也未再规定工伤保险机构的代位求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也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以上充分说明工伤保险赔偿和第三人侵权赔偿机制目前在法律上是可以并行的,故五原告在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后,可以再基于劳动关系向被告即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个焦点问题为五原告享受工伤待遇应按何种标准计算问题。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河南省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第二条中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在省辖市实行全市统筹”,第三十条中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自申领之日起次月内支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长期待遇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自职工死亡的次月起支付”。豫人社工伤(2011)4号《河南省关于2011年调整伤残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的第二条中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配偶每人每月900元(孤寡老人为1100元);其他亲属每人每月700元(孤寡老人或孤儿为900元)。”因此,被告应支付给五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款项计算如下:1、死者汪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倍为539100元。2、死者汪春父亲汪生贵生于1946年7月24日,母亲李宗荣生于1947年8月18日,女儿孙某某生于1996年6月23日,儿子孙某甲生于2008年8月6日,四原告均需要供养,其供养亲属抚恤金自汪春死亡(2011年7月3日)的次月(2011年8月)起按照每月700元计算,并发放到原告汪生贵、李宗荣失去享受条件为止,发放到原告孙某某、孙某甲18周岁止。丧葬补助金在交通事故中已获赔偿,在本案中五原告不能再重复享有。 综上,五原告享受向被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但五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月起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属于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亲属是因交通事故死亡,已取得民事赔偿60万元,原告获得的赔偿远远高于工伤保险应得的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恤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仅履行了部分义务,并非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剩余义务应继续履行。被告提出,应该向镇平县人民政府主张权利。应追加镇平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应追加镇平县养老保险局为第三人,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诉请成立,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十条,《河南省关于2011年调整伤残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镇平县涅阳二初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汪生贵、李宗荣、孙建军、孙某某、孙某甲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含原告孙建军已收到的72560元)。 二、限被告镇平县涅阳二初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2014年1月起按照每月700元计算原告汪生贵、李宗荣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支付至其丧失享受条件止,以及原告孙某某、孙某甲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支付至18周岁。 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声扬 人民陪审员 李学典 人民陪审员 朱 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陆若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