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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士端与孙培忠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365号 原告:王士端,男。 被告:孙培忠,男。 原告王士端与孙培忠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士端到庭参加诉讼。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365号
原告:王士端,男。
被告:孙培忠,男。
原告王士端与孙培忠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士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培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发出公告,限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日,原告雇佣司机张加四驾驶豫RT1305号出租车,沿镇平县境内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遮山镇中心岗东干0三线西2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撞住路外树木,造成被告和驾驶员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被告治疗费用3250元。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民三终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各项损失为4923.31元,保险公司依约免赔1000元,即赔偿被告3923.31元,其余的1000元由原告赔偿。因原告已经垫付被告3250元,对多垫付的2250元,由被告在获得理赔后返还原告。但被告在获赔后,拒不返还原告多垫付的2250元。现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225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民三终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用以证实判决已生效及被告应返还原告2250元。
被告孙培忠未到庭应诉、未提交证据材料。
以上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系豫RT1305号出租车的承包方。2012年4月2日,原告雇佣司机张加四驾驶该出租车沿镇平县境内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遮山镇“中心岗东干0三”线杆1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撞住路外树木,造成被告和司机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受伤后,原告垫付医疗费3250元。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4)南民三终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被告孙培忠1000元,对多垫支的2250元,由被告孙培忠在获得理赔款后返还原告。被告获得赔偿款后一直未返还原告该款。
本院认为:被告受伤后,原告为其垫支3250元医疗费,经法院判决原告仅赔偿被告1000元,对多垫支的2250元被告应当予以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孙培忠拒不返还原告2250元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2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无约定,故应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请求得到支持,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孙培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士端2250元及利息(利率自2014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珂
审判员 宁秀晓
审判员 张春志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闫 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