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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有才、范学燕诉被告夏书健、镇平县涅阳办小太阳幼儿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2077号 原告:范有才,男。 原告:范学燕,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侯立恒、杨弼国,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夏书健,男。 被告:镇平县涅阳办小太阳幼儿园。 住所地:镇平县老干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2077号
原告:范有才,男。
原告:范学燕,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侯立恒、杨弼国,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夏书健,男。
被告:镇平县涅阳办小太阳幼儿园。
住所地:镇平县老干部局东。
组织机构代码:06003227-4
代表人:张青云,任该幼儿园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长,男。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1278号四号楼。
组织机构代码:78620432-X。
代表人:张旭东,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寅,男。特别受权。
原告范有才、范学燕与被告夏书健、镇平县涅阳办小太阳幼儿园(以下简称“小太阳幼儿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有才、范学燕的委托代理人侯立恒、杨弼国,被告夏书健,被告小太阳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长、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3日,被告夏书健驾驶豫R37271号大型专用校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4年4月22日8时许,被告夏书健驾驶被告小太阳幼儿园所有的豫R37271号大型专用校车沿镇平县境2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玉神路交叉口处向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范有才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范有才及乘坐人范学燕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夏书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范有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范学燕无责。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范有才各项损失共计69947.91元,赔偿原告范学燕各项损失1706.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范有才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有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医疗费票据、处方单、病历、诊断证、出院证,用于证实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3、户口本、职工退休证、退休费领取手册,用于证实原告系城镇户口。4、交通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的交通费用。5、鉴定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查明伤情支付的鉴定费用。6、保险单复印件,用于证实被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7、行驶证、驾驶证,用于证实被告及其车辆具备公路行驶资格。
原告范学燕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有以下证据:医疗费票据、处方单,用于证实原告范学燕的伤情、治疗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
被告夏书健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造成损失应该赔偿。另外我是履行职务行为,且我单位车辆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夏书健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小太阳幼儿园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对原告造成损失应该赔偿,但事故发生前我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我单位垫支的8000元应予以扣减。
被告小太阳幼儿园向法庭提交证据有,收据一份,用于证实事故发生后向原告范有才垫支8000元医疗费。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诉请部分过高,对其不合理部分不应赔偿。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我公司不应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范有才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原告伤情符合十级伤残。
对原告提供的第1、2、3、5、6、7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1、2、3、5、6、7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该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故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原告范学燕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范学燕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小太阳幼儿园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小太阳幼儿园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对本院委托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范有才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及被告夏书健、小太阳幼儿园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但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达不到伤残的标准,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过高。本院认为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对该鉴定报告虽有异议,但在规定期间内未向法庭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和缴纳鉴定费用,且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22日8时许,被告夏书健驾驶被告小太阳幼儿园所有的豫R37271号大型专用校车沿镇平县境2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玉神路交叉口处向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范有才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范有才及乘坐人范学燕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夏书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范有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范学燕无责。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至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范有才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17199.69元(其中住院期间医疗费13884.99元、诊所康复治疗期间医疗费3314.7元),支付交通费620元。原告范学燕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724元(其中在镇平县人民医院支付门诊治疗费447.5元,诊所康复治疗期间医疗费276.5元)。
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范有才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14年12月26日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科威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范有才胸椎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范有才支付鉴定费900元。
被告小太阳幼儿园为其所有的豫R37271号大型专用校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23日0时至2014年10月22日24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小太阳幼儿园向原告范有才垫支赔偿款8000元。被告夏书健系被告小太阳幼儿园雇佣的司机。
另查明,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收入为24457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夏书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范有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范学燕无责。
被告小太阳幼儿园所有的豫R37271号大型专用校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因此对于该车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依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小太阳幼儿园进行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小太阳幼儿园、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原告范有才住院18天,其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17199.69元。2、护理费,在医院病历中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护理期限应计算原告在住院期间,其标准为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标准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年×18天=1432.16元。3、原告住院期间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其营养费为18天×20元/天=360元。4、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为18天×20元/天=36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范有才系城镇户口,其出生于1952年5月16日,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8年,即22398.03元/年×18年×10%=40316.45元。6、结合原告的居住地及住院时间长短,原告支付620元的交通费符合实际情况。7、本次事故给原告范有才造成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和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合计原告范有才的各项损失为63288.3元。
原告范学燕的损失为:医疗费724元。
综上所述,二原告的总损失共计64012.3元。因被告小太阳幼儿园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因原告损失已得到足额赔偿,故被告小太阳幼儿园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被告小太阳幼儿园垫支的8000元在原告获赔后应退还给被告小太阳幼儿园。
被告夏书健系被告小太阳幼儿园雇佣的司机,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夏书健履行职务的过程中,故原告要求被告夏书健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范学燕要求被告支付受伤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因原告范学燕未提供住院病历,且伤情较轻,医院亦未出具相关医嘱,故原告范学燕要求被告支付受伤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故案件受理费应当由当事人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范有才63288.29元(含被告镇平县涅阳办小太阳幼儿园垫支的8000元赔偿款)。
二、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范学燕724元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1元,鉴定费900元,合计2491元,应由原告范有才负担400元、范学燕负担50元,被告镇平县涅阳办小太阳幼儿园负担20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声扬
审 判 员  王建阳
人民陪审员  裴 磊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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