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2124号 原告郑保秀,女。 委托代理人王芬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恒森,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代表人:吴文光,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晋,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保秀与被告刘恒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珂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保秀的委托代理人王芬杓,被告刘恒森,被告保险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保秀诉称:2013年3月19日20时50分许,被告刘恒森驾驶豫R183F3号普通客车,沿镇平县锦汇广场自西向东行驶至镇平县锦汇广场东路与镇平县锦汇广场南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沿锦汇广场东路自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刘恒森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豫R183F3号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现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治疗期间各项损失共计18057.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郑保秀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法院判决书2份,用于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各方责任及原、被告为交通事故原告前期医疗费及其他损失法院的判决情况。3、豫R183F3车辆的交强险保单各1份,用于证实车辆投保情况。4、原告郑保秀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诊断证、医疗费发票各1张、该院病历,用于证实原告受伤住院及支付医疗费情况。 被告刘恒森辩称:我是豫R183F3号车的车主,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刘恒森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二次医疗费及相关费用已超出交强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医疗费限额,依法不应当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保险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对以上原告提交的1、2、3、4组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分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内因第一次起诉法院判决已经用完;对于诊断证明中显示的出院后拄拐6-8周没有出院医嘱相印证,该内容应当不予采信。因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3月19日20时50分许,被告刘恒森驾驶豫R183F3号普通客车,沿镇平县锦汇广场南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镇平县锦汇广场东路与锦汇广场南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沿锦汇广场东路自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郑保秀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刘恒森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豫R183F3号车辆的车主为被告刘恒森,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6日至2014年1月25日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2013年6月3日,原告郑保秀将二被告起诉至本院,经过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及其他损失80606.39元。2014年9月26日,原告二次治疗住院23天,花医疗费9334.02元。医嘱原告出院后拄拐6-8周,留护1-2人,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原告郑保秀生于1950年7月15日,在城镇居住。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29041元。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豫R183F3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9334.02元。2、护理费,原告的医嘱为,出院后拄拐6-8周,留护1-2人,加强营养,注意休息。考虑到实际情况,出院后护理按1人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6周,即42天。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即住院期间为(29041元/年÷365天)×23天=1829.98元,出院后为(22398.03元/年÷365天)×42天=2577.31元。3、营养费,住院23天,出院后计算6周,即42天。按照20元/天计算65天,即1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23天,即460元。以上费用总计15501.31元。原告的损失15501.31元和原告上次的损失80606.39元合计为96107.7元。并未超出豫R183F3号车辆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因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5501.31元。原告损失已由保险分公司赔偿,被告刘恒森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故案件受理费由当事人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保秀15501.3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郑保秀负担25元,被告刘恒森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珂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闫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