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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胜强诉被告陈宗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2078号 原告:郭胜强,男。 被告:陈宗银,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西南角茹楼村委办公楼一、二层。 组织机构代码: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2078号
原告:郭胜强,男。
被告:陈宗银,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西南角茹楼村委办公楼一、二层。
组织机构代码:74405509-8。
代表人:孙常安,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铁,男。特别受权。
原告郭胜强与被告陈宗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胜强,被告陈宗银,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3日20时许,被告陈宗银驾驶豫R6298R号轿车沿镇平县建设东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徐建线水厂○四”线杆处左拐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郭胜强被告陈宗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驾驶的豫R6298R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肉体、精神伤害。为维护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611.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有以下证据:1、户口本,用于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2、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3、交强险保单一份,用于证实被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4、病历、诊断证、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发票,用于证实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5、驾驶证、行驶证,用于证实被告及其车辆具备公路行驶资格。6、交通费发票,用于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的交通费用。
被告陈宗银辩称,对此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不持异议,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应予以赔偿,但我的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被告陈宗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对此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不持异议,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受伤,应该进行赔偿,但依照交强险条款在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交通费过高,应依法酌定。原告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5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5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该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且费用过高。故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13日20时许,被告陈宗银驾驶豫R6298R号轿车沿镇平县建设东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徐建线水厂○四”线杆处左拐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郭胜强被告陈宗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10190.4元,原告的出院医嘱显示为出院后休息2-3月。原告向法庭提交1000元的交通费票据。被告驾驶的豫R6298R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27日0时至2015年1月26日24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宗银向原告垫支赔偿款3000元。
另查明,河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收入为24457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宗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陈宗银所有的豫R6298R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因此对于该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依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陈宗银进行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宗银、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原告住院18天,其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10190.4元。2、护理费,在医院病历中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护理期限应计算原告在住院期间,其标准为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标准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年×18天=1432.16元。3、原告住院期间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其营养费为18天×20元/天=360元。4、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为18天×20元/天=360元。5、误工费应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同时应计算原告出院后医嘱休息的时间,故原告实际误工天数应为18天+90天=108天。因原告为农村户口,故其应按河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收入为24457元标准计算,即24457元/年÷365天/年×108天=7236.59元。6、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次事故发生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居住地及住院时间长短,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00元。以上合计原告郭胜强的各项损失为20179.15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共计20179.15元。因被告陈宗银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因原告损失已得到足额赔偿,故被告陈宗银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被告陈宗银垫支的3000元在原告获赔后应退还给被告陈宗银。
因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案件受理费应当由当事人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郭胜强20179.15元(含被告陈宗银垫支的3000元医疗费)。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应由原告郭胜强负担50元,被告陈宗银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声扬
审 判 员  王建阳
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陆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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