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2020号 原告:魏重阳,男,汉族。 原告:魏建涛,男,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海龙,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王帅,男,汉族。 被告:张涛,男,汉族。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1号楼6层。 代表人:万宇,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58285304-5。 委托代理人:王金磊,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魏重阳、魏建涛与被告王帅、张涛、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重阳、魏建涛的委托代理人梁海龙、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帅、张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5月18日17时50分许,魏重阳驾驶登记在其父亲魏建涛名下的,车牌号为豫RE382E号小型轿车,沿寺柳线自东向西行驶至石佛寺马洼东岗上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王帅驾驶的,被告张涛所有的豫R071C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魏重阳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请求:1、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等损失共计111567.45元。2、要求被告王帅、张涛对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依法赔偿。3、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二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二份、户口薄一份,用以证实二原告的基本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3、魏建涛行驶证一份,用以证实原告车辆情况。4、诊断证、病历各一份,检查报告三份及医疗费票据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受伤、诊治及住院情况。5、王帅的驾驶证、张涛的行驶证复印件,用以证实车辆驾驶人员情况。6、保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被告车辆在华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的事实。7、房屋租赁合同、石佛寺村委证明、玉博苑管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魏重阳在石佛寺镇并居住经营玉器生意。8、交通费票据500元,用以证实二原告交通费用。9、鉴定费票据,用以证实鉴定费用。 被告王帅、张涛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要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2、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二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魏重阳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11月24日经鉴定,原告魏重阳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本院委托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对原告魏建涛的豫RE382E号小型轿车进行鉴定估价,结论为该车辆无修复价值建议报废,于事故日2014年5月18日的评估值为42418元,于评估日2014年11月27日评估残值为8000元。 以上二原告提供的第1、2、3、4、7、9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5、6组证据,经核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8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魏重阳、魏建涛为处理事故发生一定的交通费应属合理支出,结合本案情况,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采信。 对本院调取的鉴定报告,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鉴定程序违法或依据明显不足的证据,本院认为鉴定报告系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对该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18日17时50分许,原告魏重阳驾驶豫RE382E号小型轿车,沿寺柳线自东向西行驶至石佛寺马洼东岗上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王帅驾驶的豫R071C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帅、魏重阳及豫R071C8号小型轿车乘坐人詹书涛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魏重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帅、詹书涛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魏重阳受伤后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18日入院治疗至2014年6月5日出院,共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10468.41元。原告魏重阳生于1996年5月12日,系农村户口,自2012年3月份在镇平县石佛寺镇新建路66号随其父亲租房居住,在石佛寺镇玉博苑从事玉器生意。二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500元。豫RE382E号小型轿车行车证登记车主为原告魏建涛。依据二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魏重阳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11月24日经鉴定,原告魏重阳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本院委托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对原告魏建涛的豫RE382E号小型轿车进行鉴定估价,结论为豫RE382E号小型轿车无修复价值建议报废,该车辆于事故日2014年5月18日的评估值为42418元,于评估日2014年11月27日评估残值为8000元。二原告支付鉴定费3200元。豫R071C8号小型轿车的行车证登记车主是被告张涛,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6日,交强险保险单号6341210022013017809,责任限额122000元。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2013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31485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张涛所有的豫R071C8号车辆与原告魏建涛的豫RE382E号车辆相撞,造成豫RE382E号车辆受损及原告魏重阳受伤的交通事故,豫R071C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二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魏重阳的损失为:1、医疗费:10468.41元。2、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原告共住院18天,一人护理,护理费为29041元÷365天×18天×1人=143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为18天×20元/天=360元。4、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为18天×20元/天=36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地与医院距离等因素,对原告的500元请求予以准许。6、误工费:原告经营玉器批发和零售,故应按照2013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31485元/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31485元/年÷365天×158天=13629.12元。7、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结合原告魏重阳的伤残程度计算20年,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8、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情及在事故中的责任,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3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经鉴定,原告魏建涛的车辆损失为42418元-8000元=34418元。二原告的损失共计108963.59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损失共计108963.59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损失,故其他被告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故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和被告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魏重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74545.59元,支付原告魏建涛车辆损失34418元。 二、驳回原告魏重阳、魏建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2元,鉴定费3200元,由原告魏重阳负担50元,原告魏建涛负担50元,被告张涛负担56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小燕 审 判 员 高 磊 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侯志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