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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麻某某与被告魏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652号 原告:麻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明安,镇平县曲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魏某某,女,汉族。 原告麻某某与被告魏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652号
原告:麻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明安,镇平县曲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魏某某,女,汉族。
原告麻某某与被告魏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明安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魏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发出公告,限被告魏某某在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12月3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被告于1993年1月1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麻某甲。自有了孩子后,双方不断为琐事生气,为了孩子的成长,原告处处忍让被告。2008年9月份,被告再次找事生气后外出,经多处寻找未有音信,至今双方分居达六年之久。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身份证及户口薄,用以证实原、被告及婚生女孩麻某甲的基本情况。3、镇平县某某镇某某村委会证明,用以证实被告因与原告生气于2008年秋季外出,至今未回原告家居住。4、镇平县某某镇某甲村委证明,用以证实被告魏某某父母双亡,家中无其他亲属,魏某某因与麻某某生气于2008年秋季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魏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相关部门颁发的证件,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3、4组证据系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2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1月1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麻某甲。被告因与原告生气,于2008年秋季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被告因与原告生气于2008年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麻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智
审 判 员  刘香勇
人民陪审员  柴 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