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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民初字第937号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 被告李某,女,汉族。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15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民初字第937号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
被告李某,女,汉族。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15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12月30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4月13日(农历3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2006年5月1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06年12月26日(农历11月7日)生育女儿李某某。2007年1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后,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女儿18周岁止。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载明原告生于1979年5月7日。
2、南召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2006年5月16日在南召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
被告李某辩称:同意离婚及未成年女儿随被告生活,要求原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600元。
被告李旭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根据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有:
南召县妇幼保健院登记表二页,载明白土岗镇青山村李某,2006年12月26日平产一女婴。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4月13日(农历3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在原告家中(南召县板山坪镇区)生活,2006年5月1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06年12月26日(农历11月7日)生育女儿李某某。2007年1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后,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分居后,未成年女儿李某某一直随被告生活。另查明,原、被告现均在外务工,原告平均每月收入2000元左右,被告平均每月收入1800元左右。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且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同意未成年女儿李某某随被告生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收入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500元。本案经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原、被告未成年女儿李某某随被告李某生活,原告杨某某每月支付李某某抚养费人民币500元(每年1月31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自2015年1月起支付至李某某18周岁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奇
审 判 员  杨雪营
代理审判员  王海坡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石教永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