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民初字第931号 原告焦相超,男,生于1956年12月3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岩、王健,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波,男,生于1980年8月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荣军,南召县皇路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 地址南召县城关镇中华路157号。 负责人任宏,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克,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相超与被告郑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召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10月8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岩、被告郑波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民财险南召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5日15时15分左右,原告乘坐焦相甫驾驶的豫R972E9号二轮摩托车沿S331自东向西行驶至南召县留山镇小李坡路段时,与被告郑波驾驶的豫R9163F号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南召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焦相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南召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双方因赔偿问题意见不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二次手术费等共计48939.48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2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焦相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2、保单抄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豫R9163F号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3、原告在南召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及入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护理人数、住院天数及二次手术费用等。 4、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各一份,金额共计9675.48元。 被告人民财险南召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人民财险南召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有关证据。 被告郑波辩称:本人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郑波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被告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财险南召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中护理人数、二次手术费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原告尘肺用药费用应扣除。 被告郑波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民财险南召支公司。 被告人民财险南召公司、原告对被告郑波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的二被告无异议的证据、被告郑波所举的证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3、4,被告方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经本院释明后也未申请文证审查,故异议不成立,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认证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15日15时15分左右,原告乘坐焦相甫驾驶的豫R972E9号二轮摩托车沿S331自东向西行驶至南召县留山镇小李坡路段时,与被告郑波驾驶的豫R9163F号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焦相甫受伤。事故经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召公交认字第2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焦相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并大结节撕脱;2、尘肺。2014年7月31日出院,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9675.48元。出院医嘱记载:院外继续治疗2月,休息6个月,一年内避免体力劳动;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骨折愈合后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装置,费用约5000元;每月门诊复查一次,接受功能锻炼指导。 豫R9163F号面包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南召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中另一伤者焦相甫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6412.5元,已经本院(2014)南召民初字第9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人民财险南召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该判决已生效。 原告与二被告为赔偿事宜,不能达成协议,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郑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赔偿,于法有据。被告郑波驾驶的车辆豫R9163F号面包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南召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民财险南召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南召支公司辩称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分项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务院相关部门尚未对分项赔偿限额作出规定,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居住地为农村,其误工费应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诉请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未超出河南省上一年度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为减轻当事人讼累,原告诉求二次手术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9675.48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382天,为67元/天×382天=25594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诉请及出院医嘱,为80元/天×17天×2+80元/天×60天=75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7天=510元;5、营养费,为10元/天×17天=170元;6、二次手术费5000元。以上共计48469.5元。被告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被告郑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焦相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共计人民币48469.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25元,由原告负担725元,被告郑波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秋平 代审 判员 张长川 人民陪审员 刘明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 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