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召民初小字第004号 原告王万娜,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宝宝,男,汉族,系原告近亲属。 被告张世贵,男,汉族。 原告王万娜与被告张世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杨雪营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宝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世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万娜诉称:2015年1月12日,被告张世贵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在南召县城人民路与王万平驾驶的电动车(载乘原告王万娜)相碰,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为赔偿事宜,双方意见不一,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世贵赔偿原告医疗费898.46元、误工费2560元、护理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320元、财产损失(衣服、鞋)500元,以上共计4498.46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发票。 被告张世贵辩称:事故属实,但不同意赔偿。事故无牌号三轮摩托车系本人所有,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16时左右,被告张世贵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沿南召县城人民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凯祥宾馆门口路段时,与王万平驾驶的电动车(载乘原告王万娜)相碰,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由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1月14日出具的召公交认字(2015)第2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世贵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万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万娜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多处皮肤挫擦伤;2015年1月14日出院,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898.46元;出院医嘱:1、院外休息1个月,补充营养,住院期间陪护1人,2、按时服药,多饮水,3、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王万平护理,原告及王万平均系农民。 被告张世贵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898.46元;2、误工费,按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即24457(元)÷365(天)=67(元/天),32(天)×67元=2144元;3、护理费,按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即24457(元)÷365(天)=67(元/天),2(天)×67元=13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天)×30元=60元;5、营养费,2(天)×10元=20元,以上共计3256.46元。被告张世贵作为事故车辆的投保义务人,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万娜各项损失3256.46元。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世贵赔偿原告王万娜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256.4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支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世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雪营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石教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