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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广花与杨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民初字第1045号 原告王广花,女,1960年11月生,汉族,住南召县小店乡北沟建坪村东厂组297号。身份证号码412921196011181123 委托代理人贾成山,男,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沈,男,1987年1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民初字第1045号
原告王广花,女,1960年11月生,汉族,住南召县小店乡北沟建坪村东厂组297号。身份证号码412921196011181123
委托代理人贾成山,男,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沈,男,1987年1月生,汉族,住南召县乔端镇水晶河村葛花架组23号。身份证号码411326198701305813
委托代理人李春娥,女,系杨沈岳母。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4405988-1
地址郑东新区商务内环奥园大厦15号楼4-7层
负责人陶韬,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恰,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广花与被告杨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下称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9月1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9日上午,原告驾驶摩托车在南召县城办事返回时途径小店街,原告靠路右边花坛边向东行驶,后面驶来由被告杨沈驾驶豫AG869H号轿车,靠原告左边急转弯,将原告挤扛到花坛边,致右腿、右胳膊肘受伤,左脚大拇指指头骨折。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小店乡卫生院进行医治,被告杨沈托人送去500元,后经交警部门多次调解未果,原告的损失一直未得到赔偿。现诉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王天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10000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
1、原告王天花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南召县公安交警大队召公交认字(2014)第06291130号事故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但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
3、豫R011N5号两轮摩托车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召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4、原告在南召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诊断报告各一份,医疗票据1张计124元,南召县小店乡建坪村卫生所门诊处方及收据3张计297元。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
5、2014年7月26日被告在交警部门的陈述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及事故处理的过程;
范存根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租用其车辆三次用于去交警队办事及到南召县人民医院治疗,运费共计600元。
7、余鹏、薛书强、李忠信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平时从事园林工作,日工资100元以上。
被告杨沈辩称,本人是借用杨石三的车辆,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850元。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起诉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人垫付有款,要求保险公司返还被告已付的850元,其中350元是垫付的医疗费,另500元是经人调解时赔偿给原告的赔偿款。
被告杨沈提交的证据是:
豫AG869H号轿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
豫AG869H号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杨沈驾驶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在事故属实、投保属实、有驾驶证、行驶证的前提下,本公司愿按车方无责承担赔偿责任,车方已赔偿的部分应从原告损失中扣减;本公司不承担诉讼、鉴定费用。
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是:
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勘验图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举证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意见是:证据2中显示原告无驾驶证,摩托车无行驶证,故被告杨沈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无责任;证据4中的诊断证明上注明三个月后可负重活动,认为术后三个月及以后不需要护理,对南召县小店乡建坪村卫生所门诊处方及收据有异议,认为应提供正规医疗费发票;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600元交通费过高;证据7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被告杨沈的质证意见同上。对被告杨沈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无异议的原告举证及被告杨沈的举证,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原告证据4,被告无反驳证据,也未对原告治疗的合理性提出具体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6,无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为300元。证据7,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证据和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9日上午,原告驾驶摩托车从南召县城返回时途径小店街,原告靠公路右边花坛自西向东行驶,后面同向驶来由被告杨沈驾驶的豫AG869H号轿车。该轿车在原告左侧超过原告摩托车后右转弯时,致原告摩托车向右倒在花坛边,致原告右腿、右胳膊肘受伤、左脚大拇指骨折。原告王广花受伤后,被送往南召县小店乡卫生院门诊治疗,被告垫支医疗费350元,后经人调解被告杨沈又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00元。2014年7月7日原告在南召县人民医院复查,支医疗费124元,诊断为:左足第一趾骨骨折石普托外固定术后。处理:1、石普托固定8周;2、应用伤科药物;3、对症治疗;4、三月后可负重活动。后原告在小店乡建坪村卫生所门诊治疗,支医疗费297元。
事故车辆豫AG869H号轿车为杨石三所有,事故当天系被告杨沈借用该车,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的现场勘验,结合南召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证明,本院认定本案的交通事故客观存在,故原告已经发生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豫AG869H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该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王广花的损失是:医疗费,350元+124元+297元=771元;误工费,按河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年收入24457元标准,计算为:,67元/天×90天=603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7101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要求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能足额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杨沈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减少讼累,被告杨沈已支付的850元可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从7101元赔偿款中直接返还。本案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依豫AG869H号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计7101元。(其中6251元支付给原告王广花,850元支付给被告杨沈。)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媛
代审 判员 段显成
人民陪审员 王环一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韩付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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