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召民初字第13号 原告王某,女,生于1990年7月,汉族,。 被告冀某,男,生于1991年5月,汉族,。 原告王某与被告冀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1月13日由审判员常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6月2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原告即到被告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同年9月23日在南召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6月16日生育女儿冀某甲。由于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二人经常为琐事生气,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致夫妻感情破裂。诉请与被告离婚,未成年女儿冀某甲由原告抚养。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 1、原告身份证及结婚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被告2013年9月23日在南召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2、原告的育龄妇女离婚医学鉴定表一份,证明原告系哺乳期。 被告辩称,与原告婚后感情好,家庭和睦。为孩子、家庭着想,不同意离婚。 被告提交的证据是: 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冀某甲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女儿冀某甲2014年6月16日出生。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农历6月2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原告到被告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同年9月23日双方在南召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6月16日原告生育女儿冀某甲。婚后二人曾为家务琐事生气。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感情较好,生育一女冀某甲。原告现正处于哺乳期,婚生女儿冀某甲年仅7个月。原、被告虽为家务琐事生气,但并无大的纠纷,原告也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冀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洮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周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