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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之万与李亚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民初字第1261号 原告杨之万,男,生于1954年11月,汉族,住南召县崔庄乡前河村岭东组,身份证号码412921195411035171。 委托代理人张新义,男,生于1961年10月,汉族,住南召县留山镇油坊村。 被告李亚南,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民初字第1261号
原告杨之万,男,生于1954年11月,汉族,住南召县崔庄乡前河村岭东组,身份证号码412921195411035171。
委托代理人张新义,男,生于1961年10月,汉族,住南召县留山镇油坊村。
被告李亚南,男,生于1988年3月,汉族,住南召县留山镇油坊村,身份证号码411326198803030777。
委托代理人李孝军,系原告李亚南之父。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地址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四楼。
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X。
负责人王新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亍亍,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杨之万与被告李亚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2月4日由审判员常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1日20时许,被告李亚南驾驶豫R38Q09号小型汽车,沿南召县城西滨河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橡胶坝附近路段,将原告杨之万撞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亚南负全部责任。豫R38Q09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赔偿问题,原、被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诉请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4.6万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
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南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召公交认字(2014)第072号事故认定书一份,主要内容是:2014年7月11日20时许,被告李亚南驾驶豫R38Q09号小型汽车,沿南召县城西滨河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橡胶坝附近路段,将原告杨之万撞伤。经认定,被告李亚南负事故全部责任。
南召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二张及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杨之万伤后到该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头部外伤;(2)、胸部外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脑脊液鼻漏。2014年7月28日出院,支出医疗费7009.15元。
护理人员原告杨之万亲属程远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程远同住南召县崔庄乡前河村。
交通费发票十份,计500元。
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33号鉴定意见书一份及700元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该所受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委托,于2015年1月22日对原告杨之万的伤残程度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杨之万颅脑外伤后属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
被告李亚南辩称,本人系豫R38Q09号小型汽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该公司赔偿。
被告李亚南提交证据是,身份证、驾驶证、豫R38Q09号小型汽车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豫R38Q09号小型汽车车主是被告李亚南,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辩称,愿在豫R38Q09号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之万合理损失;不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人寿南阳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亚南、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对原告杨之万所举证据无实质性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原告杨之万对被告李亚南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各方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1日20时许,被告李亚南驾驶豫R38Q09号小型汽车,沿南召县城西滨河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橡胶坝附近路段,将原告杨之万撞伤。南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召公交认字(2014)第07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亚南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杨之万伤后到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头部外伤;(2)、胸部外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脑脊液鼻漏。2014年7月28日出院,支出医疗费7009.15元。原告杨之万治疗期间,由其亲属程远同护理,程远同系农村居民。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委托,于2015年1月22日对原告杨之万的伤残程度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杨之万颅脑外伤后属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杨之万入院及到南阳做伤残鉴定分别支出交通费200元、300元。
被告李亚南系豫R38Q09号小型汽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事故发生后,为赔偿问题,原、被告发生争议,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杨之万与被告李亚南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之万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李亚南负事故全部责任。豫R38Q09号机动车在被告人寿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原告杨之万就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对二被告提起赔偿诉讼,于法有据,其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之万损失是:1、医疗费,7009.15元;2、误工费,从原告杨之万受伤之日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为195天,参照农、林、牧、渔业67元/天,即195天×67元/天=13065元;3、护理费,住院18天,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7元/天,即18天×67元/天=120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8天×30元/天=540元;5、营养费,住院18天×10元/天=180元;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45150.83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赔偿。鉴于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已足额赔偿,被告李亚南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豫R38Q09号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之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45150.83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被告李亚南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李亚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 洮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段显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