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杨恒云与黄自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民初字第1241号 原告杨恒云,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德洋,男,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自强,男,满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9916198—X。 负责人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民初字第1241号
原告杨恒云,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德洋,男,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自强,男,满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9916198—X。
负责人吴明举,任公司总经理。
地址:南阳市新华东路1426号。
委托代理人崔富锟,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杨恒云与被告黄自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分别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2014年12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德洋、被告黄自强、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富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恒云诉称:2014年8月6日15时38分左右,被告黄自强驾驶豫R55G25号轿车,沿X001线自东向西行驶至南召县白土岗镇电管所门前路段时,将自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杨恒云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为治疗造成较大经济损失。豫R55G25号车系被告黄自强所有,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赔偿事宜,双方意见不一,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839.44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护理费18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420元、残疾赔偿金1119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66758.44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黄自强承担。
原告杨恒云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杨恒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载明原告生于1938年4月17日,住南召县白土岗镇南岗村寨前组19号。
2、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9月1日出具的召公交认字(2014)第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载明在该次交通事故中,黄自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恒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3、被告黄自强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载明黄自强准驾车型为C1E,初次领证日期为2010年2月9日。
4、豫R55G25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载明豫R55G25号车所有人为王中秋。
5、二手车购车协议(复印件)一份,证实2012年9月21日王中秋将其所有的豫R55G25号车以21000元转让给黄自强。
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载明被保险人为黄自强,投保机动车号牌为豫R55G25,保险金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止,保险人为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
7、原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4页及住院证、手术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发票各一张,主要证明原告2014年8月6日入院,入院诊断为:1、左股骨髁上粉碎骨折,2、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2014年8月8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手术后诊断为:左股骨髁上粉碎骨折并骨缺损;2014年8月28日出院,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24839.44元;出院医嘱:1、继续院外治疗3个月,2、卧床休息4个月并加强营养,3、在床上行左膝关节、髋关节功能锻炼,4、4个月后复查X线视骨折愈合情况下地活动,5、院内陪护2人,6、院外前两个月2人陪护,2个月后1人陪护,7、1年后复查X线视骨折愈合情况去除内固定(二次住院费用共计约人民币5000元),8、每月门诊复查1次指导治疗及功能锻炼,9、不适随诊。
8、南召县白土岗镇村镇建设发展中心2014年10月21日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杨恒云,女,身份证号码412921193804174421,家住南召县白土岗镇南岗村寨前组19号,位于白土岗城镇规划建城区内,属城镇户口。
9、社旗县规划设计室2008年4月制作的南召县白土岗镇总体规划(2007—2020)近期建设规划图一份。
10、护理人员闫荣清、张付霞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载明二人住南召县白土岗镇南岗村。
11、交通费发票6张,计款600元。
12、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20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杨恒云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植骨钢板内固定术后属X级伤残。
13、鉴定费发票一张,计款700元。
被告黄自强辩称:事故属实,豫R55G25号车系本人实际所有,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本人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黄自强提供了下列证据:
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载明黄自强生于1979年12月29日。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真实;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诉求标准过高,应由法院认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本公司不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自强对原告提供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10、12、13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对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按原告户口簿上记载的户口性质计算残疾赔偿金;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过高,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原告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黄自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异议不能成立;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9的异议不能成立;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的异议成立,本院对400元交通费票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8月6日15时38分左右,被告黄自强驾驶豫R55G25号轿车,沿X001线自东向西行驶至南召县白土岗镇电管所门前路段时,将自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杨恒云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由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9月1日出具的召公交认字(2014)第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自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恒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黄自强系豫R55G25号车实际所有人,该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王中秋,以被告黄自强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髁上粉碎骨折,2、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2014年8月8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手术后诊断为:左股骨髁上粉碎骨折并骨缺损;2014年8月28日出院,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24839.44元;出院医嘱:1、继续院外治疗3个月,2、卧床休息4个月并加强营养,3、在床上行左膝关节、髋关节功能锻炼,4、4个月后复查X线视骨折愈合情况下地活动,5、院内陪护2人,6、院外前两个月2人陪护,2个月后1人陪护,7、1年后复查X线视骨折愈合情况去除内固定(二次住院费用共计约人民币5000元),8、每月门诊复查1次指导治疗及功能锻炼,9、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亲属闫荣清、张付霞(均系农民)护理。
经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2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恒云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植骨钢板内固定术后属X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
统计显示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黄自强实际所有的豫R55G25号车与原告杨恒云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造成经济损失。经公安机关认定,双方分负主、次责任,故原告要求赔偿,于法有据。豫R55G25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之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护理费标准应按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即24457(元)÷365(天)=67(元/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前2个月按二人护理,出院两个月后按一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22398.03元∕年,计算5年。故,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用24839.44元+5000元=29839.44元;2、护理费{22(天)×2×67元}+{60(天)×2×67元}+{60(天)×67元}=15008元;3、营养费22(天)×10元=2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30元=660元;5、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5(年)×10%=11199.01元;6、交通费400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60326.4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能够足额赔付,被告黄自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调解,各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豫R55G25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恒云人民币60326.4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支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75元,减半收取738元,鉴定费700元,原告杨恒云负担85元,被告黄自强负担13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雪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石教永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