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民初字第1217号 原告闫荣文,男,1932年7月生,汉族,住南召县小店乡龙潭村寺新组28号。身份证号码412921193207051116. 原告王金先,女,1938年4月生,汉族,住址同上。与原告闫荣文系夫妻关系。身份证号码412921193804171124. 原告班丰宝,男,1965年9月生,汉族,住南召县小店乡白鹿村班下组。身份证号码412921196509191134. 原告班超,男,1995年4月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班丰宝长子。身份证号码411326199504061113. 原告班越,男,2002年12月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411321200212135137. 法定代理人班丰宝,男,系原告班越父亲。 委托代理人李磊,男,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系五原告共同的代理人。 被告黄镇,男,1987年3月生,满族,住南召县小店乡白鹿村刘庄组281号。身份证号码41132619870315115X。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X. 地址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4层。 负责人王新军,男,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进喜,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闫荣文等五人与被告黄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11月11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同年11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班丰宝、班超,被告黄镇及原、被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日19时许,被告黄镇驾驶豫R582W7号轿车,沿S331线自东向西行驶至南召县小店乡卫生院西路段时,将步行的原告亲属闫学青撞倒,致闫学青重伤、豫R582W7号轿车损坏。事故发生后黄镇驾车逃逸,闫学青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认定黄镇对事故全部责任、闫学青无责任。豫R582W7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而被告黄镇仅对原告赔偿了精神抚慰金,原告方的其他损失被告推诿不赔。诉请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计523356.79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 一、1、原告闫荣文、王金先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南召县小店乡龙潭村委并加盖小店派出所印章的证明各一份,证明闫荣文和王金先自然情况、农村居民,二人育四男一女,闫学青系其女儿。 2、原告班丰宝家庭常住人口登记卡5页和班丰宝、闫学青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二、被告黄镇的常住人口、驾驶员基本信息各一份;豫R582W7号轿车行驶证和交强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被保险人系郭良正,保险期间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 三、1、南召县医院诊断证明、695.79元医疗费发票、南召县小店乡白鹿村委证明各一份,证明2014年10月3日20时许,闫学青因车祸昏迷、呼吸心跳停止,入院后经抢救于20.30时仍无呼吸心跳,宣布临床死亡;同年10月26日土葬。 2、南召县公安交警大队召公交认字(2014)第10031852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黄镇未确保行车安全,且事故发生后逃逸,负全部责任,闫学青无责任。 3、2014年10月24日协议书一份,受害人闫学青的丈夫班丰宝为甲方、黄镇为乙方签订协议,内容:乙方一次性补偿甲方精神抚恤金25万元,甲方不再追究乙方刑事责任,保险理赔款归甲方所有。 四、1、个体工商户申请设立登记材料9页、营业执照一份,证明2012年10月30日以班丰宝名申请并领取字号为“丰宝太阳能”的营业执照,经营场所南召县小店街(小店乡政府所在地)。 2、证人张明、班丰相、任洪、王国良、班长峰、闫荣军证言、各自的身份证(复印件)、南召县小店乡白鹿村委证明各一份,证明2012年9月10日,原告班丰宝与王国良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租赁王国良位于小店乡小店街113号的临街房2间,经营厨卫、太阳能、家电;实际经营中,原告班丰宝负责安装,闫学青负责店面、账务、进出货物等;原告班丰宝夫妇经营“丰宝太阳能”店前的数年,一直在南召县云阳镇一专卖店务工,家中的责任田由他人耕种。 3、2013年7月29日购房合同和收据各一份,证明班丰宝在小店乡中学小区购买门面房2间。 4、“丰宝太阳能”店内外照片5张、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进货单及外欠账收回清单(收据)77页、闫学青在太平洋人寿保险投保单4页,证明投保单与进货单、外欠账收回清单上的字迹一样、是闫学青书写的,闫学青负责“丰宝太阳能”店的经营。 五、1、南召县小店乡白鹿村委并加盖小店乡派出所印章的证明一份,证明班丰宝太阳能店系由闫学青为主在门市部经营、班丰宝在外从事安装。2、南召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卷宗材料:班丰宝与黄镇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各一份,证明黄镇赔偿闫学青家属精神抚慰金25万元,保险理赔款全部归闫学青亲属所有,闫学青亲属不再追究黄镇刑事责任。 被告黄镇辩称,本案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已按协商意见支付受害方25万元;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赔款归受害方所有,本人不再向保险公司理赔;对本案本人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黄镇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辩称,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驾驶员逃逸,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不赔偿;原告诉求过高,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本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镇对原告举证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是:举证一中闫荣文是退休职工,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闫学青是农村居民,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举证三中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逃逸,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应赔偿;举证四中个体工商户申领者是班丰宝,相关文字记载虽有字迹是署名闫学青的同一人书写,但非全是闫学青所写;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疑问;举证五中的村委证明,仅能证明原告夫妇在小店街经营门店,不能证明经常居住地是城镇。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举证,被告无异议的,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虽对原告的部分证据提出质证意见,但无实质性异议,且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原告举证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证据和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0月3日19时许,被告黄镇驾驶豫R582W7号轿车,沿S331线自东向西行驶至南召县小店乡卫生院西路段时,将步行的原告亲属闫学青撞倒,致闫学青重伤、豫R582W7号轿车损坏。事故发生后黄镇驾车逃逸;闫学青被送往南召县医院抢救,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呼吸心跳停止,经抢救仍无呼吸、心跳,宣布临床死亡,原告方支救护车、抢救费计695.79元。公安机关认定黄镇对道路通行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确保行车安全,且事故发生后逃逸,负全部责任,闫学青无责任。 2014年10月24日,受害人闫学青的丈夫原告班丰宝为甲方、黄镇为乙方签订协议,内容:乙方一次性补偿甲方精神抚恤金25万元,甲方不再追究乙方刑事责任,保险理赔款归甲方所有。该款已于当时付清。 原告闫荣文、王金先夫妇育四男一女,受害人闫学青系其女儿。闫荣文系县印刷厂退休职工。原告班丰宝与受害人闫学青夫妇育二个儿子,次子班越2002年12月生。2012年9月10日,原告班丰宝与小店乡小店村一组的王国良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租赁王国良位于小店乡小店街113号的临街房2间;10月30日,原告班丰宝申请个体工商户登记,并获取字号为“丰宝太阳能”的营业执照,在租赁的市房经营厨卫、太阳能、家电。实际经营中,原告班丰宝负责安装,妻子闫学青负责店面、账务、进出货物等。原告班丰宝夫妇经营“丰宝太阳能”之前的数年,一直在南召县云阳镇一专卖店务工,家中的责任田由他人耕种。 豫R582W7号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郭良正。该车以郭良正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 为受害人其他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不一,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原告方因亲属闫学青在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原告班丰宝与受害人闫学青夫妇虽是农村户籍,但2012年9月前已在城镇务工,此后在南召县小店乡政府所在地的小店街经营“丰宝太阳能”商店至事故发生时,主要收入来源是商务服务、非农村的劳动耕种;最高法院相关规定精神已明确:在确定损失时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还是适用农村居民标准已不单纯以户籍为限,而应着重考虑受害人的收入来源和生活消费情况。故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2、交通肇事逃逸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问题。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员逃逸,按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当负全部责任,而商业保险属于经济活动,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并不改变在此之前已经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即肇事逃逸行为的影响仅及于逃逸之后,不溯及以前,投保人应只对逃逸行为扩大损害的民事部分担责。本案肇事逃逸的行为并没有给保险人造成新的损失,保险人不能以此为由免除赔偿责任。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关于驾驶员逃逸,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不赔偿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原告方的损失是:医疗费(抢救费),695.79元。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王金先76岁,5年,5627.73元/年,子女5人,为5627.73元;原告班越,2012年12月生,6年,14821.98元/年,为44465.94元;该项计50093.67元,计入死亡赔偿金后为498054.27元。以上共计517729.06元。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辩解的原告闫荣文不应作为被扶养人请求生活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辩解交强险分项赔偿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517729.06元损失应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万元;超出交强险的395729.06元由该公司在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内按全部责任赔偿。原告请求的损失保险公司已能足额赔偿,且原告方就赔偿已与被告黄镇达成协议,被告黄镇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案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依豫R582W7号轿车交强险,赔偿原告闫荣文、王金先、班丰宝、班超、班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依豫R582W7号轿车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闫荣文、王金先、班丰宝、班超、班越元死亡赔偿金395729.0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支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34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黄镇、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各负担44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常 洮 审判员 闫学东 审判员 秦 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郑致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