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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保珠与高建、南阳市第一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民初字第726号 原告田保珠,男,生于1938年1月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孔明,南召县皇路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阳市第一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中波,地址南阳市建设东路378号。 委托代理人李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民初字第726号
原告田保珠,男,生于1938年1月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孔明,南召县皇路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阳市第一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中波,地址南阳市建设东路378号。
委托代理人李书德,男,生于1952年10月15日,汉族。
被告高建,男,生于1971年9月23日,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地址南阳市新华东路1426号。
负责人吴明举,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富锟,该公司员工。
原告田保珠与被告高建、被告南阳市第一运输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向三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1月5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高建、被告南阳市第一运输公司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9日,被告高建驾驶被告南阳市第一运输公司所有的豫R98566号大型普通客车,沿S231线自南向北行驶至鸭河电厂门口附近,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交警部门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高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南阳市第一运输公司事故车辆豫R98566大型客车的车主,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被告为赔偿问题发生纠纷,故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鉴定费共计87297.7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R98566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
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
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三页、出院证两页及病历资料(复印件)34页,证明原告伤情、住院及误工时间、护理人数。
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费发票一张及南召县第三人民医院、南召县皇路店镇卫生院、南阳市中心医院门诊费发票十一张,金额共计49828.3元。
南召县皇路店卫生院诊断证一页、入院记录两页,证明原告转南召县皇路店卫生院治疗情况。
南召县皇路店卫生院住院费发票一张,金额1357.79元。
院外用药单据十一张,共计金额167元。
交通费发票33张,金额330元。
南阳市橄榄实业有限公司施救费发票一张,金额240元。
护理人田广瑞、田广明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13、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
14、南阳万和医院门诊收费发票三张,证明鉴定费支出1620元。
被告南阳市第一运输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属实,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高建是公司司机,属职务行为,事发后高建垫付医疗费49828元,可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高建。
被告南阳市第一运输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高建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投保有保险,本人垫付的医疗费应返还给本人。
被告高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不持异议;原告部分请求赔偿标准过高;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南阳市第一运输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高建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7、11、13、14无异议;对证据5、12有异议,认为由一人陪护为宜;对证据6、8有异议,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系非正规票据,无购买人姓名,也无医嘱印证;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数额可由法院酌定。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均无异议的,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5、12,有医院医嘱印证,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8,被告保险公司所提异议无法律依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9,被告异议成立,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0,系合理支出,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19日10时许,被告高建驾驶被告南阳市第一运输公司所有的豫R98566号大型普通客车,沿S231线自南向北行驶至鸭河电厂西门附近,与自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安全事故处理大队宛公交认字(2014)第FC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高建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南召县第三人民医院救护车送往南召县皇路店镇卫生院检查治疗,同日又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南阳市中心医院检查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侧颞部脑挫裂伤伴灶性出血;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颞骨骨折;4、左侧少量硬膜下积液;5、头面部软组织挫伤;6、世上性心动过速。原告于2014年5月7日从南阳市中心医院出院转入南召县皇路店镇卫生院住院继续治疗,至5月21日出院,前后共住院91天。期间共支出各项医疗费用51186.1元(其中49828.3元由被告高建垫付),支出交通费330元。原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护理人均为农村居民。2014年11月20日,原告伤情经南阳市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62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240元。
被告高建系被告南阳市第一运输公司驾驶员,被告南阳市第一运输公司系事故车辆豫R98566大型客车的车主,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高建在驾驶豫R98566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高建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豫R98566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向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有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分项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务院相关部门尚未共同对分项赔偿限额作出规定,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求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六十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南召县皇路店镇卫生院住院期间无护理证明,故该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51186.1元;2、护理费,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77天,两人护理,按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67元/天×77天×2=1031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住院91天,每天30元,共计2730元;4、营养费,共住院91天,每天10元,共计910元;5、交通费33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十级伤残,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8475.34元,为8475.34元/年×10%×5年﹦4237.6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3000元;8、施救费240元。扣除被告高建垫付的49828.3元,原告损失为23123.47元。被告高建垫付的医疗费49828.3元,为减少讼累,可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给被告高建。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足额赔付原告,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保珠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施救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3123.47元;并支付给被告高建人民币49828.3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85元,鉴定费1620元,共计3805元,由原告承担2000元,被告南阳市第一运输公司承担1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秋平
代审判员 张长川
代审判员 孙 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鹏
无证驾驶被告孙宝丽所有的、被告国子贵违规停放在桥头路边的豫RBH199号小型普通客车,将在公路上施工修路的原告撞伤,并将原告的豫RD6320号摩托车撞坏。事故经南召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魏景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治疗花去医疗费数万元,被告分文未赔。豫RBH19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南阳市鸭河工区环库公路碧水山庄处时,与正在掉头的被告金书伟驾驶的豫R3J444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南阳市交警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被告金书伟负主要责任。被告金书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施救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23465.63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
2、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住院证、出院记录及病案材料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外购药费用及住院陪护人数。
3、南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张、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共计金额20830.63元。
4、南阳市万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300元。
5、南阳市聚仁堂平价大药房等药店发票六张,金额310元。
6、南阳市橄榄实业有限公司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153元。
7、交通费发票70张,证明原告及护理人交通费支出700元。
8、南阳市万和医院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伤残鉴定费支出700元。
9、原告特种作业操作证一份及南阳市飞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收入来源及因交通事故误工损失。
10、原告及原告父母子女户口簿、家庭共有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
11、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
12、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价值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摩托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1635元。
1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豫R3J444号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各一份。
被告金书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本人投有保险;事故后本人垫付给原告的15000元医疗费请求退还。
被告金书伟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
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但原告部分请求无依据;交强险赔付部分应分项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应由被告金书伟承担。
被告人民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6、8、11、12、13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无医院证明;对证据7认为数额过高;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无工资单、劳动合同印证;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被告金书伟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
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5,无医院诊断证明,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系合理支出,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9,内容能互相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10,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4日11时许,被告金书伟驾驶的豫R3J444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南阳市鸭河工区环库公路碧水山庄处掉头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窦永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南阳市交警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被告金书伟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窦永林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腓骨下段骨折、鼻骨骨折、左额部挫裂伤、多处皮肤擦伤。原告共计住院治疗二十三天,其中18天为两人护理,5天为1人护理。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21130.6元。原告其他损失为:原告及护理人员交通费支出700元;施救费支出153元;伤残鉴定费支出700元;原告摩托车车辆损失价值1635元。被告金书伟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2013年12月17日,原告窦永林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
原告窦永林姐弟两人,均成年。父亲窦玉春生于1957年,女儿窦梓嫣,生于2010年3月,儿子窦梓豪,生于2013年9月。以上家庭成员户籍地、居住地为城镇。金书伟本人发生事故时系南阳市飞龙电力集团公司建筑公司职工,从事焊工工作。
被告金书伟驾驶的车辆豫R3J444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原、被告为赔偿发生纠纷,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书伟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窦永林受伤,此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金书伟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要求被告金书伟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事故车辆豫R3J444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辩称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分项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务院相关部门尚未对分项赔偿限额作出规定,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及被抚养人户籍地、居住地为城镇,原告诉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1130.6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05天,根据原告诉求及河南省上一年度建筑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每天79.6元,为79.6元/天×105天=8358元;3、护理费,根据医院诊断证明及原告诉求,为69.5元/天×18天×2+69.5元/天×5天×1=2849.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3天,每天30元,共计690元;5、营养费,住院23天,每天10元、共计230元;6、交通费7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十级伤残,根据原告诉求及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0442.62元,为20442.62元/年×10%×20年﹦40885.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诉求及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为13732.96元/年×(20年+18年+15年)×10%×1/2=36392.34元,并入残疾赔偿金,合计为77277.58元;8、施救费153元;9、原告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5000元;10、摩托车价值损失1635元。以上共计118023.68元。被告金书伟垫付的15000元,从原告损失中扣除,为减少讼累,可由保险公司直接付给被告金书伟。本案经调解达不成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窦永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价值损失费、施救费等共计103023.68元;并支付给被告金书伟15000元。
被告金书伟不再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70元,减半收取138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085元,原告窦永林负担800元,被告金书伟负担1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秋平
二O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丁恒众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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