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民初字第1184号 原告郑某,男,生于1986年6月,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从海,男,南召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女,生于1990年8月,汉族。 原告郑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12月16日由审判员常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11年4月经媒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6月13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被告即到原告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同年8月3日在南召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二人未生育子女,经常生气,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聚少离多不能沟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诉请与被告离婚。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明各一份,证实原、被告2011年8月3日登记结婚。 协议书一份(复印件),内容:“我张某经媒人介绍认识郑某,双方于2011年6月13日结婚,夫妻共同生活三年半,因性格不合、矛盾不断,经过双方长辈共同协议下,双方同意和平分手。同意离婚后双方财产、债务各自承担,夫妻好聚好散,离婚证开出后即付8000元整人民币。2014年10月22日。” 证人郑三祥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份订婚,同年6月请郑三祥到场作证,原告方给被告方彩礼22000元。 马市坪乡龙头沟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亲郑士杰患有多发性脑梗塞,生活不能自理,常年用药,造成家庭困难。 被告辩称,与原告婚后感情好,家庭和睦,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的意见是:证据2,是原告逼迫被告写的;证据3,证人与原告有亲戚关系;证据4,原告父亲虽有病,但有医保。 本院认证如下: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举证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证2、3、4,被告均无实质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农历6月13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被告到原告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感情较好。2011年8月3日原、被告在南召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于2014年10月22日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但被告反悔,不同意离婚,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虽未生育子女,但仍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气协商离婚,但被告对协议反悔,不同意离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郑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