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07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9年5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2014年11月4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站派出所抓获,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谧,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徐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0日17时许,镇平县石佛寺镇老毕庄村村民王某与邻居宋某甲、宋某某父子因水路发生纠纷,并邀王某之弟王甲前来劝说,后与宋某某发生撕扯。宋某某后电话纠集宋某某等四人窜至王某家中,持械将王甲砍伤。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甲左臂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右手及体表损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宋某某近亲属赔偿被害人损失13.5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出示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纠集多人,持械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宋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但认为宋某某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系初犯;2、认罪态度较好;3、宋某某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已赔偿被害人损失;4、系邻里纠纷。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17时许,镇平县石佛寺镇老毕庄村村民王某与邻居宋某甲、宋某某父子因水路发生纠纷,并邀王某之弟王甲前来劝说,却与宋某某发生撕扯。后宋某某电话纠集宋某某等四人窜至王某家中,持械将王甲砍伤。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甲左臂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右手及体表损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宋某某近亲属赔偿被害人损失13.5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有被告人宋某某供述,被害人王甲陈述,且有证人王某、顾某某等人证言,镇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协议书、收条及撤诉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纠集多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晓彬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魏 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