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04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10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镇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相书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酒后窜至镇平县石佛寺镇马一店村张湾桥南,持刀无故将路过的魏某的悦达起亚车车门砍坏,将李某某左脸砍伤,后又将李某甲驾驶的一辆豫R8V525白色宝马车拦停,持刀将车玻璃砸烂。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评为轻微伤。经物价鉴定:白色宝马车损坏价值为13009元,悦达起亚车损坏价值为1060元。 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物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协议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持械在公共场合无故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酒后窜至镇平县石佛寺镇马一店村张湾桥南,持刀无故将路过的魏某的悦达起亚车车门砍坏,将李某某左脸砍伤,后又将李某甲驾驶的一辆豫R8V525白色宝马车拦停,持刀将车玻璃砸烂。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评为轻微伤。经物价鉴定:白色宝马车车损价值为13009元,悦达起亚车损坏价值为1060元。 案发后,张某某与三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李某甲、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万元,赔偿被害人魏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万1千元,并取得了以上三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物证照片,协议书,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持械在公共场合无故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宋全新 审判员 司继平 审判员 杜跃鑫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魏 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