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金初字第016号 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园区信用社。 代表人:刘继逊,系该社主任。 住所地:镇平县健康路北段东侧。 组织机构代码:07943496-X。 委托代理人:房永彬,系该社职工。特别受权。 委托代理人:马永福,系该社法律顾问。特别受权。 被告:宋天中,男,汉族。 被告:付喜如,男,汉族。 被告:崔珂,男,汉族。 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园区信用社与被告宋天中、付喜如、崔珂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园区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马永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喜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宋天中、崔珂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发出公告,限被告宋天中、崔珂于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0日宋天中在原告处申请200000元借款,由被告付喜如、崔珂自愿提供连带保证,2012年7月18日200000元贷款到期,经催要拒不还款,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1、判令被告宋天中偿还借款20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逾期)。2、被告付喜如、崔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用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宋天中的申请书、承诺书,用以证实宋天中申请贷款200000元。2、付喜如、崔珂连带责任保证书、保证合同各一份,用以证实二人对宋天中的贷款负连带保证责任。3、借款合同,用以证实宋天中借款的事实。4、借款借据,用以证实原告向被告宋天中发放200000元贷款的事实。 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法院调取证明两份,分别证实被告宋天中、崔珂下落不明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和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7月20日,因经营资金暂时周转不开,被告宋天中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0元。2011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宋天中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2年7月18日止,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0.35‰执行,逾期贷款罚息按15.525‰”。2011年7月20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付喜如、崔珂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贷款人同宋天中(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贷款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依主合同与贷款人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的主合同项下的人民币贷款,本金数额为200000元,期限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2年7月18日止,月利率为10.35‰;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执行费、评估费、诉讼费或仲裁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2011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宋天中发放贷款200000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宋天中至今未还款。被告宋天中、崔珂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被告宋天中与原告签订金融借款合同,双方形成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被告宋天中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有期限和利息,原告支付贷款后,被告宋天中应按约定期限和利息偿还借款,现已逾期,原告要求被告宋天中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约定了逾期罚息,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付喜如、崔珂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与原告形成了借款担保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付喜如、崔珂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为被告宋天中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付喜如、崔珂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宋天中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园区信用社2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2年7月18日按月利率10.35‰计算,罚息自2012年7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月利率15.525‰计算)。 二、被告付喜如、崔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宋天中负担,被告付喜如、崔珂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小燕 审 判 员 高 磊 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侯志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