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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04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8年10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南召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6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04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8年10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南召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6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近亲属认为原调解赔偿较少,要求被告人及车主继续赔偿。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5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晋L30623(经核查该牌照已注销)重型牵引半挂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镇平县曲屯镇河西台区干0八线杆处,与尹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碰撞,造成尹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驾车逃逸。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刘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镇平县郭庄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协商,由刘某和车主罗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种损失共计三十四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有协议书、身份证明等书证,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技术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驾车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晋L30623(经核查该牌照已注销)重型牵引半挂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镇平县曲屯镇河西台区干0八线杆处,与尹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碰撞,造成尹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驾车逃逸。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刘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镇平县郭庄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刘某及车主罗某某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三十四万元。审理期间,在本院主持下双方达成和解,由刘某和车主罗某某再次赔偿被害方损失八万六千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供述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结果等情节事实,与证人证言证实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后果等情节事实相一致,且有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书、到案经过及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被告人对证据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方损失,征得被害方谅解,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全新
审 判 员  陈丙春
代理审判员  田照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晓彬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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