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00045号 原告:韩某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甲,男,汉族,经商。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志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3月1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98年2月12日生育女孩刘某乙。因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吵闹不断。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配。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一份,用于证实原告身份及原、被告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原告身份。 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7年3月10日登记结婚。1998年2月12日生一女孩刘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镇平县安子营镇元明寺村康庄砖混凝土楼房一座、东风日产启辰轿车一辆、多乐士油漆店一个。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双方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要求离婚,但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国志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