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362号 原告:雷某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杨某甲,男,汉族,农民。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杨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杨某甲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发出公告,限其在60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5年因打工相识并交往,2006年11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4月18日生一女孩杨某乙。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稍不如意还曾打原告,两人已经分居二年半,期间互不来往和联系。现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孩杨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结婚证一份,用于证实原告身份、原、被告婚姻关系以及婚生子女情况。2、(2013)镇民初字第133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于证实原告曾以感情不和向法院起诉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答辩和提供证据。 法庭调取的证据有法庭调查被告姐姐杨某丙笔录,杨某丙陈述:杨某甲在浙江打工,具体地址不清楚,也联系不上。原告上次撤诉后,我也不清楚他们夫妻感情状况如何。 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系政府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且被告未在法定期间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法庭调取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且被告未在法定期间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6年4月份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6年11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4月18日生一女孩杨某乙。原告曾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诉。原告撤诉后,原、被告仍未和好,被告现下落不明。女孩杨某乙现随原告生活。 另查明,2013年度镇平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060元。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曾以感情不和,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又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孩杨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仍随原告生活为宜。小孩抚养费按镇平县2013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0%至30%计算,即1900元,计算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因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查清,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雷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杨某乙随原告雷某某生活,被告杨某甲自2014年起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小孩抚养费1900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国志 人民陪审员 周志远 人民陪审员 张玉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