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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成彦与被告靳会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2072号 原告:韩成彦,男。 委托代理人:梁海龙,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靳会锋,男。 委托代理人:张耀东,镇平县司法局涅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2072号
原告:韩成彦,男。
委托代理人:梁海龙,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靳会锋,男。
委托代理人:张耀东,镇平县司法局涅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
代表人:常晓,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镇平县健康路302号。
组织机构代码:87657052-6。
委托代理人:张宁,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韩成彦与被告靳会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志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成彦的委托代理人梁海龙,被告靳会锋的委托代理人张耀东,被告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成彦诉称:2014年11月10日14时30分许,被告靳会锋驾驶豫RBA398号小型轿车沿高丘战备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靳坡李孔家东八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党国甫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相撞,造成三轮车乘坐人韩成彦、曹国粉、韩建云、陶玲粉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认定,被告靳会锋承担全部责任。豫RBA398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6734.25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韩成彦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各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2、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3、诊断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购药发票,用于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情况及出院后休息期限及需要护理人员情况。4、行驶证、驾驶证,用于证实被告车辆具有行驶资格,被告司机具有驾驶资格。5、交强险保单,用于证实被告车辆投保情况。6、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支付鉴定费1000元。7、交通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
被告靳会锋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无异议。原告的诉请过高。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
被告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部分数额过高。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三位伤者起诉数额超出交强险范围,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分担。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第1、5、6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组证据,认为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不妥当。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3、4组证据,认为外购药不真实。但该两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7组证据,认为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故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1月10日14时30分许,被告靳会锋驾驶豫RBA398号小型轿车沿高丘战备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靳坡李孔家东八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党国甫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相撞,造成三轮车乘坐人韩成彦、曹国粉、韩建云、陶玲粉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认定,被告靳会锋承担全部责任。豫RBA398号车辆的车主系被告靳会锋,在被告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责任限额122000元。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月12日在河南省镇平县人民医院及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195067.99元。经医嘱,原告购买白蛋白等药物46543元。原告的医嘱为,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半年内禁止下床,期间需陪护二人。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南石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左上肢损伤伤残程度符合九级伤残,膀胱破裂修补及肠修补术术后伤残程度均符合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靳会锋垫付原告24000元。在本次事故中的受害人党国甫、陶玲粉向本院起诉,本院确认党国甫的损失为1700元,陶玲粉的损失为68469.99元。
另查,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豫RBA398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的实际损失:1、医疗费195067.99元+46543元=241610.99元。2、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天,即(29041元/年÷365天)×63天×2人=10025.11元。出院后的护理费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一人为(8475.34元/年÷365天)×180天×1人=4179.62元。3、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63天,即12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63天,即1260元。5、伤残赔偿金: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结合其伤残程度计算17年,为8475.34元×17年×24﹪=34579.39元。6、原告受伤构成伤残对其精神上造成痛苦,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及事故责任,精神抚慰金酌定按10000元计算。7、交通费酌定按800元计算。原告的损失共计303715.11元。发生本次事故的三位受害人的损失已经超出交强险的限额范围,故三位受害人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原告韩成彦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获得的赔偿为303715.11元÷(303715.11元+68469.99元+1700元)×122000元=99103.29元。因被告靳会锋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剩余损失303715.11元-99103.29元=204611.82元由被告靳会锋赔偿。在赔偿时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4000元。因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故其请求支付误工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故案件受理费由当事人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成彦99103.29元。
二、限被告靳会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成彦204611.82元(含被告靳会锋垫付的24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0元,减半收取325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4250元。由原告负担527元,被告靳会锋负担37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春志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闫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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