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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178号 原告:郭某某,女,汉族。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178号
原告:郭某某,女,汉族。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陈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发出公告,限被告陈某某在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1998年元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1999年农历10月17日生女儿陈某甲,2002年农历5月20日生男孩陈某乙,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不务正业,使双方无共同语言,尤其是被告外出打工出去时给他弄路费,回来也未带回钱,建房所花十余万元全部都是原告卖豆腐、喂猪等挣钱还债,被告因交通事故而外逃,留给原告处理,问题处理后被告回到家中埋怨,导致双方吵架生气,现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继续生活。综上所述,现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陈某甲、男孩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案件受理费依法负担。
原告郭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用于证实原、被告婚姻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一份,用于证实双方婚生孩子的情况,3、某某村委证明,用于证实被告常年外出务工不在家。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系行政机关所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第3份证据经过核实,被告常年外出务工不在家,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8年12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9年11月2日生育女孩陈某甲,于2002年7月30日生育男孩陈某乙。现被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未提充分供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智
审 判 员  刘香勇
人民陪审员  柴 醒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