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581号 原告:郭星全,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明安,镇平县司法局曲屯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郭中富,男,汉族。 被告:李春娥,女,汉族。 原告郭星全与被告郭中富、李春娥为相邻排水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审于2014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星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明安与被告郭中富、李春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0年建造平房三间,后又建厢房两间,原告房屋建成后,被告李春娥在原告东边建房三间,被告郭中富在邻李春娥东边又建房七间,原、被告系同一排房屋,排水方向一向由西向东。但被告于2012年阻拦原告流水排出,经村委乡镇处理,被告仍然阻拦原告排水。现要求判令二被告不得阻拦原告排水,确保原告水路畅通,并负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建筑许可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房屋的建筑位置与时间;2、村委与农房所调解处理意见,用于证明原告的排水走向。3、证人郭某甲、郭某乙出庭作证。用于证明:原告的排水方向一直为由西向东。 被告郭中富辩称:原告的排水方向一直由东向西,原告于2013年将门前垫高,又因为迷信,将水改向东排出,并阻断二被告的排水道,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中富为证明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证人郭某丙、郭某丁、刘某某、邓某某的证言,用于证明本排房屋的排水走向是向西。2、证人郭某某出庭作证,郭某某陈述:原告的排水一直向西流出。 法庭调取的证据有对现场的勘验笔录,勘验结果为:原告与二被告的房屋为同一排,被告房屋位于该排东头,向西依次为李春娥、郭星全的房屋。被告郭中富在门前修有水泥地坪,并建有排水暗道。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以辩驳,故本院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被告郭中富虽持有异议,但被告李春娥明确认可其房屋建成时排水向西流出,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故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使用;被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系单个证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法庭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与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于2000年3月7日取得镇平县王岗乡人民政府颁发的村镇建筑许可证,并在镇平县王岗乡西李庄村第11组建造平房一层三间。被告李春娥、郭中富依次在原告房屋东侧建房。被告郭中富在门前修有水泥地坪,并建有排水暗道。因二被告阻止原告向东排水,镇平县王岗乡西李庄村委会与镇平县王岗乡村镇建设管理所进行调解处理未果。另查明,原告排水的历史走向为一直向东流出。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原告经镇平县王岗乡人民政府批准,于2000年在镇平县王岗乡西李庄村第11组建成三间房屋,其排水的历史走向为由自西向东流出。二被告在原告之后建房,被告郭中富在门前修建水泥地坪并建排水暗道,阻拦了原告的正常排水,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排除妨碍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排水应向西流出,未能提出充分证据证明,且被告郭中富在庭审中明确认可其排水系向东流出,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中富、李春娥不得阻止原告郭星全排水。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智 审 判 员 刘香勇 人民陪审员 曹云贵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