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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齐建秋、柳云仙与被告张浩、被告郑州铁路公安局洛阳铁路公安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2035号 原告:齐建秋,男。 原告:柳云仙,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瑞,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张浩,男。 被告:郑州铁路公安局洛阳铁路公安处。 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2035号
原告:齐建秋,男。
原告:柳云仙,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瑞,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张浩,男。
被告:郑州铁路公安局洛阳铁路公安处。
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陇海街26号。
代表人,韩宝新,处长。
组织机构代码:K2451585-6。
委托代理人:孙会学,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赵松淼,任公司总经理。
单位住址:洛阳市西工区唐宫路16号天元洛玻写字楼。
组织机构代码:70656242-7。
委托代理人:崔林国,男,该单位员工。
原告齐建秋、柳云仙与被告张浩、被告郑州铁路公安局洛阳铁路公安处(以下简称洛阳铁路公安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志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瑞,被告张浩,被告洛阳铁路公安处的委托代理人孙会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林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建秋、柳云仙诉称:2014年7月22日17时50分,被告张浩驾驶豫C7307警号轿车沿铁路施工辅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镇平县晁陂镇至齐营村道路铁路涵洞处时,与原告齐建秋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齐建秋、柳云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张浩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齐建秋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柳云仙不承担事故责任。豫C7307警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齐建秋各项损失11274.35元;柳云仙各项损失6542.8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原告受伤的经过以及事故责任划分。2、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用于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3、车辆交强险保单抄件一份,用于证实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病历、诊断证、出院证,用于证实原告的伤情和治疗经过。5、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用于证实原告的医疗费支出情况。6、交通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的事实。7、诉讼费、保全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支付诉讼费情况。
被告张浩辩称:我驾驶的车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洛阳铁路公安处辩称:同意张浩的意见。张浩是职务行为,具有驾驶资格,车辆手续齐全,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若责任关系明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承担。2、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浩、洛阳铁路公安处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第1、2、3、4、5、7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6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应当由法院酌定处理,故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22日17时50分,被告张浩驾驶豫C7307警号轿车沿铁路施工辅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镇平县晁陂镇至齐营村道路铁路涵洞处时,与原告齐建秋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齐建秋、柳云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张浩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齐建秋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柳云仙不承担事故责任。豫C7307警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原告齐建秋受伤后于2014年7月22日至7月31日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3004.35元,门诊费80元,共计3084.35元。原告齐建秋提交交通费票据300元。医嘱原告齐建秋出院后休息3个月。原告柳云仙受伤后于2014年7月22日至7月31日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2153.84元,门诊费220元,共计2373.84元。原告柳云仙提交交通费票据300元。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豫C7307警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对于二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被告张浩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故被告洛阳铁路公安处应替代被告张浩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洛阳铁路公安处和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齐建秋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3084.35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9天,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9天,即29041元/年÷365天×9天×1人=716.08元。原告请求按716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请求99天计算,原告实际住院9天,医嘱出院后休息3个月按90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即24457元/年÷365天×99天=6633.54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为20元/天×9天=1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9天=180元。6、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1093.89元。
原告柳云仙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2373.84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9天,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9天,即29041元/年÷365天×9天×1人=716.08元。原告请求按716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请求39天计算,原告实际住院9天,多请求的30天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即24457元/年÷365天×9天=603.05元。4、营养费为20元/天×9天=1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9天=180元。6、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4352.89元。二原告损失共计15446.78元。二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二原告损失15446.78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张浩、被告洛阳高铁公安处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因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诉讼费用应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齐建秋11093.89元。
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柳云仙4352.8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1130元,二原告负担30元,被告郑州铁路公安局洛阳铁路公安处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春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闫 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