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857号 原告:路某甲,男,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委托代理人:徐林贵,镇平县贾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路某乙,男,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原告路某甲与被告路某乙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1月20日、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甲及其的委托代理人徐林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合法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前后紧邻。原告的建房是按照村里规划建房,并办理了相关的建房手续。20多年来相安无事,今年8月份原告在自家门前打一口水井,被告将该水井填埋,并在原告门前堆土,阻挡原告的出路。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拉土的铲车费600元,赔偿原告打井钱5500元及其他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村镇建筑许可证、宅基地规划证,用以证实原告的房屋及出路是按照村镇规划建设,在排在线。2、贾宋镇派出所的接警登记表、照片和收据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在原告的门前堆土及撒玻璃,原告为清理门前的土堆支付铲车费600元。3、收据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为打井向工人买烟花费92元。4、收据两张,用以证实原告支付评估费2200元。5证人路某某出庭,证实原告门前的水井是被告路某乙填的。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法庭调取的证据是:1、调查被告路某乙的笔录一份,被告路某乙称:因原告的水井打在被告的房后对被告有影响,且水井所在的位置是被告的老宅基地,原告打井没有告知被告,所以将原告的水井填了。2、原被告相邻的现场勘查图一份。3,法院委托河南光大海纳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评估报告,经评估原告所打水井的价值为5500元。 以上原告提交的1、2、4、5组证据与本院调取的1、2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吻合印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因未提供正规票据,且无法证明该费用系为打井的必然费用,故不予采信。法院调取的第3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也提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前后相邻。被告居南,原告居北,中间路宽为8.8米。原告的房屋是按照村镇规划所建。2014年8月原告在离其门口约1.7米处打一水井,被告将该水井填埋,并在原告的出路堆土阻碍原告的出行。原告为清理门前的土堆支付铲车费600元,被告填埋原告的水井经评估价值为5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既是亲兄弟,又是前后紧邻,应和睦相处。被告将土堆堆放在原告的出路、将原告的水井填埋是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应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拉土的支付铲车费600元,赔偿打井款55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引发本案诉争,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路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某甲6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勘查费200元、评估费2200元共计2500元由被告路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岗 审 判 员 侯 涛 人民陪审员 苏永安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 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