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970号 原告:邹瑞根,男。 委托代理人:马瑞,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姜玉富,男。 原告邹瑞根与被告姜玉富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瑞根的委托代理人马瑞、被告姜玉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瑞根诉称,2014年8月13日14时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镇平县X030(镇黑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侯集镇姜庄南附近处时,与倒车的被告姜玉富驾驶的无牌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的手扶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镇平县人民医院医院救治,因病情严重,又被转往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共住院47天,花费医疗费46840.4元。被告姜玉富支付原告1130元医疗费。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姜玉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8710.5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邹瑞根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薄,村委证明,用于证实原告及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2、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证、诊断证、病历用于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情况。3、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4、鉴定费、交通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鉴定费情况。 被告姜玉富辩称:被告车辆未在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原告也有责任,损失原告自己也应承担,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130元医疗费。 被告姜玉富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邹瑞根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邹瑞根因外伤导致:1、右胫骨干骨折伴腓骨骨折。2、小腿开放性损伤伴骨折。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 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被告姜玉富对该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本院委托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13日14时许,原告邹瑞根驾驶两轮摩托车沿镇平县X030(镇黑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侯集镇姜庄南附近处时,与倒车的被告姜玉富驾驶的无牌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的手扶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镇平县人民医院医院救治,因病情严重,又被转往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共住院47天,花费医疗费46840.4元,住院期间护理2人。经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胫骨干骨折伴腓骨骨折。2、小腿开放性损伤伴骨折。住院期间由两人陪护。出院后生活能力下降,仍需1人陪护,院外继续休息一年。被告姜玉富支付原告1130元医疗费。原告邹瑞根兄妹四人,父亲邹灵仙,生于1938年4月26日,母亲周云兰,生于1941年5月25日。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 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邹瑞根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邹瑞根因外伤导致:1、右胫骨干骨折伴腓骨骨折。2、小腿开放性损伤伴骨折。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 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农、林、牧、渔业收入为2445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475.34元/年,人均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违反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姜玉富驾驶自己所有的无牌手扶拖拉机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车未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原告邹瑞根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邹瑞根住院47天,其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4684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47天,即940元;3、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47天,即940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以2人护理计算47天,即29041元/年÷365天/年×47天×2人=7479元。出院后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475.34元/年以1人护理酌定计算6个月,即8475.34元/年÷365天/年×180天×1人=4179.62元。5、伤残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475.34元/年计算20年,并考虑伤残等级计算,即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原告父亲邹灵仙生于1938年4月26日,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计算5年,并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为5627.73元/年×5年×10%÷4=703.47元;原告母亲周云兰生于1941年5月25日,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计算7年,并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为5627.73元/年×7年×10%÷4=984.85元;6、交通费1000元。7、误工费依照2013年农、林、牧、渔业收入为24457元/年计算至原告定残日前一天,计算为127天,即24457元/年÷365天/年×127天=8509.7元。8、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伤害,应给予一定物质补偿,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结合我县的经济发展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邹瑞根损失总额为91527.72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应由被告姜玉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玉富已支付原告的1130元,在被告支付赔偿款时应从中扣除,即被告姜玉富应赔偿原告邹瑞根损失90397.72元。被告姜玉富辩称原告也有责任,损失原告自己也应承担,该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故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双方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姜玉富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邹瑞根经济损失共计90397.72元。(已扣减被告姜玉富支付原告的113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4元,鉴定费800元,合计3274元,原告邹瑞根负担274元,被告姜玉富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声扬 审 判 员 王建阳 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若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