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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文东与被告梁光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2090号 原告:蒋文东,男。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张元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受权。 被告:梁光敏,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2090号
原告:蒋文东,男。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张元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受权。
被告:梁光敏,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西南角。
代表人:孙常安,任公司总经理职务。
组织机构代码:74405509-8。
委托代理人:杨铁,男,生于1984年8月28日,该公司职工。特别受权。
原告蒋文东与被告梁光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秀晓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文东的委托代理人张元卓,被告梁光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文东诉称:2014年10月30日19时许,被告梁光敏之子梁少荣驾驶豫R17C85号普通客车,沿镇平县安国路由南向北行至与建设大道交叉路口北29米处时,与行人蒋文东相撞,造成蒋文东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少荣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文东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豫R17C85号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现诉求:1、被告赔偿原告41891.34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实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第1组,身份证、户口薄、退休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的身份系城镇居民。第2组,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用于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的责任比例。第3组,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诊断证、及二人护理证明。用于证实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第4组,伤残鉴定意见书,用于证实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第5组,医疗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的情况(二次手术费用)。第6组,鉴定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鉴定花费的费用。第7组,交通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住院出院花费的费用。第8组,轮椅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购买轮椅的费用。
被告梁光敏辩称:我的车投保有保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已垫付的5000元应退还。
被告梁光敏向法庭提供收款收据一份,用于证实事故发生后给原告5000元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的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蒋文东的伤情进行了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蒋文东伤残程度符合X(十)级伤残。
以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第1、2、3、5、组证据真实性没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虽请求重新鉴定,但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且该鉴定系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程序违法或依据明显不足,故本院对该鉴定予以采信。保险公司表示对第6组证据不予质证,不承担诉讼费用。对第7组证据有异议,由法院酌定处理,对第8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购买的轮椅不合法,不应支持。原告的外购器械系伤后治疗需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梁光敏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对被告梁光敏提供的证据,原告蒋文东,被告保险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0月30日19时许,被告梁光敏之子梁少荣驾驶梁光敏所有的豫R17C85号普通客车,沿镇平县安国路由南向北行至与建设大道交叉路口北29米处时,与行人蒋文东相撞,造成蒋文东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少荣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文东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蒋文东受伤后自2014年10月30日至11月21日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16707.89元,门诊费1253.64元,以上共计17961.49元。原告住院期间长期医嘱:需要二人护理。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250元。原告蒋文东的伤情经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7日作出鉴定,意见为蒋文东伤残程度符合X(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受伤后为治疗需要支付外购器械2130元。被告梁光敏已支付原告5000元。
被告梁光敏所有的豫R17C85号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保险责任险额122000元。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豫R17C85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原告蒋文东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17961.49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22天,依据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22天,即29041元/年÷365天×22天×2人=3500.83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22天,应按22天计算,原告诉请营养费按122天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即20元/天×22天=8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22天=88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蒋文东受伤时以及以满81周岁,应计算5年,构成十级伤残,即22398.03元/年×5年×10%=11199.02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250元。8、外购器械2130元。以上共计41801.34元。原告蒋文东的损失并未超出豫R17C85号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梁光敏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梁光敏垫付医疗费5000元,在原告获得赔偿后应退还给梁光敏。因原告部分请求未得到支持,诉讼费用应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文东各项损失41801.34元(含被告梁光敏已支付的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425元,原告蒋文东负担25元,被告梁光敏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秀晓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永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