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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00062号 原告:贾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弼国,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某,男。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谦独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00062号
原告:贾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弼国,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某,男。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谦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弼国、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9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7月30日生男孩陈某某。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分居已长达两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要求: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男孩陈某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用以证实被告及男孩陈某某的身份。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没有生气。
在法定期间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有:对原、被告双方儿子陈某某及被告母亲侯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人陈某某陈述如果原、被告离婚的话要求随被告共同生活,证人侯某某陈述2014年7月份原告离家出走,原、被告双方当时没有生气。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且系行政机关颁发的有效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证人陈某某的陈述意思表达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人侯某某的陈述,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9年9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7月30日生一男孩陈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亦没有个人财产。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 谦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王梅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