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742号 原告:赵富岑,男。 委托代理人:张剑、魏金良,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张飞,男。 委托代理人:王纪斌,男。特别受权。 被告:澄城县宇翔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青正街九路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城中心街41号。组织机构代码:92243531-8。 代表人:党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汪洋,男。特别受权。 原告赵富岑与被告张飞、澄城县宇翔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富岑的委托代理人张剑、魏金良、被告张飞的委托代理人王纪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汪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富岑诉称,2014年8月13日上午5时许,被告张飞驾驶陕E9578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镇平县“中国石化加油站”对面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陕E9578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富岑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原告赵富岑共住院75天,花费医疗费95145.85元。被告张飞支付原告37000元医疗费。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赵富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8022.06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赵富岑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薄,村委证明,用于证实原告基本情况,原告系城镇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计算。2、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病历用于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情况。3、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4、住院证、及陪护证明,用于证实原告治疗、护理情况。5、交通费、鉴定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鉴定费情况。6、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用于证实被告车辆投保情况。7、证人范某某、宋某某、赵某某出庭陈述,原告跟着范某某做小工,多数在城里做工。8、镇平县人民政府镇政(2011)29号关于印发镇平县县城规划控制区及中心城区居民住宅建设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以证实原告居住范围内应按城镇居民对待。 被告张飞辩称: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中购买有不计免赔特约险种,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方已经垫支原告37000元,被告已垫付的费用原告应予退还。 被告张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运输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原告购买有不计免赔险,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过高,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原告已超过60周岁,误工费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赔付系数应按21%计算,交通费要求过高,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保单抄件、报案记录,用于证实被告车辆购买保险。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富岑的伤残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富岑右足伤残程度符合九级伤残,左上肢损伤符合十级伤残。 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5、6组证据,保险公司对该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已超过60周岁,误工费不应支持,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交通费由法庭酌定,对该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不属实,但三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证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8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是农村居民。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该项证据,仅是规划,但未具体实施,本院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本院委托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13日上午5时许,被告张飞驾驶陕E95781(陕EC12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镇平县“中国石化加油站”对面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飞所驾陕E95781(陕EC12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张飞,挂靠在运输公司,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主车陕E95781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陕E95781投保的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陕EC123挂投保的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且购买有不计免赔特约险种。 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富岑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共住院75天,花费医疗费95145.85元。被告张飞垫付原告37000元医疗费。入院时,诊断为左足开放性外伤、右跟骨骨折、右足拇指近节耻骨骨折、右足第二耻近节耻骨骨折、右足第三耻中、左肩胛骨骨折、右侧眉弓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病情危重。出院诊断同上。出院医嘱:卧床休息,加强营养等。住院及康复期间需陪护两人。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 原告赵富岑兄妹四人,父亲赵得全,生于1931年10月28日。原告赵富岑事故前一直做小工。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富岑的伤残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富岑右足伤残程度符合九级伤残,左上肢损伤符合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支付保全费1000元。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农、林、牧、渔业收入为2445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475.34元/年,人均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违反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张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挂靠在运输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险中购买有不计免赔特约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飞、运输公司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赵富岑住院75天,其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95145.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75天,即1500元;3、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75天,即1500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以2人护理计算75天,即29041元/年÷365天/年×75天×2人=11934.65元。5、伤残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475.34元/年计算18年,并考虑伤残等级计算,即8475.34元/年×18年×22%=33562.34元;原告父亲赵得全生于1931年10月28日,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计算5年,并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为5627.73元/年×5年×22%÷4=1547.63元;6、交通费1000元。7、误工费依照2013年农、林、牧、渔业收入为24457元/年按原告起诉要求计算64天,即24457元/年÷365天/年×64天=4288.35元。8、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伤害,应给予一定物质补偿,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结合我县的经济发展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原告赵富岑损失总额为160478.82元。超出交强险公司的赔偿限额122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赵富岑损失122000元(含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的38478.82元,因被告张飞负全责,张飞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限额为1050000元,且购买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该部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被告张飞已垫付二原告的37000元,在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退还给被告。 因二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由原告及被告张飞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富岑经济损失共计122000元(含被告张飞垫付原告的370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富岑经济损失共计38478.8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0元,鉴定费1000元,保全费1000元,合计6720元,原告赵富岑负担1220元,被告张飞负担5500元,被告澄城县宇翔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声扬 审 判 员 王建阳 人民陪审员 李学典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陆若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