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326号 原告:谭小会,女。 委托代理人:马永福,河南省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魏仁华,男。 委托代理人:李兴海,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谭小会与被告魏仁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作出(2013)镇民初字第1185号民事判决,原告谭小会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南民三终字第0037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镇民初字第118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小会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福,被告魏仁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小会诉称:被告分别于1998年6月15日、1998年9月15日、1998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30000元、30000元,并在1998年9月28日的借款中对三次的利息约定为2分3厘。截止目前,被告对本息一直未付。现要求:1、被告魏仁华偿还所借原告现金16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3张,用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的事实。2、2001年10月18日的20万元欠条一张,用于证实被告欠原告20万元,该笔款已经还清了,欠条没有撕,所以写个收据。 被告魏仁华辩称:1、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原告诉称背离客观事实。3、被告不欠原告及其经手的任何借款。被告所借全部款项已于2002年7月1日连本带息全部清偿完毕。4、原告的诉讼属于恶意诉讼,违背诚实信用原则。5、原告的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 被告为证实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02年7月1日收条1张,用以证实所有借原告的款以及经原告手借他人和银行的款全部还清,双方已经没有借款的事实。2、开庭传票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及其姐起诉后撤诉的事实及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3、证人魏某出庭作证,用以证实:2002年6月底,魏仁华给证人打电话,说以前拿谭玲、谭小会的钱捎回来让证人给谭小会,他们如何算账证人不知道,魏仁华从广州将钱捎回来,证人给谭小会打电话让拿钱,谭小会当时搭的收条,条搭的是110000元,具体搭条的内容是谭小会与魏仁华打电话协商的,具体给多少钱,证人也不知道。欠条谭小会没撕毁,也拿走了。4、镇平法院民事裁定书2份,用于证实谭玲和谭小会申请法院对被告的房屋进行保全及解除财产保全的情况。5、被告及其妻子给原告和谭玲出具的借条、欠条共6份,用于证实被告所欠原告款项全部清偿完毕,条据原件没有及时收回。 对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能证实双方仍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原告曾于2005年起诉的事实,故本院仅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3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5组证据中的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条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认为被告给谭玲出具的条据原件在谭玲处,不予质证。且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条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魏仁华分别于1998年6月15日、1998年9月15日、1998年9月28日向原告谭小会借款100000元、30000元、30000元,被告魏仁华分别给原告谭小会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小会现金壹拾万元整。魏仁华98.6.15”、“借条今借小会叁万元整魏仁华98.9.15”、“借条今借小会现金叁万元整利息2分3厘魏仁华98.9.28”。2001年10月18日,被告魏仁华给原告谭小会出具欠条,内容载明:“欠条今欠小会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欠款人:魏仁华2001.10.18”。2002年7月1日,被告魏仁华通过魏某支付给原告谭小会现金110000元,原告谭小会出具收条,内容载明:“收到条收到魏仁华现金壹拾壹万元整,谭玲、谭小会欠条一律作废,以后事两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1998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魏仁华分三次向原告谭小会借款共计160000元,并给原告谭小会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魏仁华辩称被告所借原告的全部款项已于2002年7月1日连本带息全部清偿完毕。在2002年以前原、被告曾多次发生经济往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有借条,也有欠条,原告谭小会于2002年7月1日在收到被告支付的110000元后出具的收条中也已注明“欠条一律作废,以后事两清”,原告出具收条的时间发生在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欠条的时间之后,应视为原告认可双方在借条及欠条中约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全部消灭。原告称,其向被告出具的收条仅指2001年10月18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中的200000元清结,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及利息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谭小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共计48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珂 审 判 员 张春志 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闫 帅 |